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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长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19号2号楼2单元231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此套房屋中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因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19号2号楼231室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反诉称: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在我父亲去世前已立遗嘱,将产权的50%分给了我的弟弟陈*,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是在陈*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我曾在经济上支持陈*,故陈*在2015年12月5日已将该房屋的50%的产权及居住权转给我,故我现在具有该房屋50%的产权及居住权。原告要求我搬出该房屋并予以返还的请求不具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在居住该房屋期间,给该房屋添置了防盗门等设备,并支付了棚户改造保暖费,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我支付在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19号2号楼2单元231室房屋中购买的防盗门、坐便器、铜阀门、水表、电保护器、棚户改造保暖费用及2007年4月19日为办理遗产公证支付的公证费共计5531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对房屋的花费,是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添置的,而且无法判断添置物品的必要性,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5531元的费用。反诉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西宁市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公证书》,证明被告无权占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认可,对《西宁市房屋赠与合同》真实性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隐瞒的情况下公证的,没有按照我父亲的医嘱来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证明我在位于西宁市大新街19号2号楼231室房屋居住时所购买的设备;2、公证费发票,证明2007年4月19日我父亲去世后我和我妈妈、我姐姐去公证时,当时我和我姐姐都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我支付公证费的事实;3、遗嘱,我父亲去世后将所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的50%的产权给了我弟弟,我弟弟将这50%的产权转让给了我;4、转让书,证明我弟弟将房屋50%的产权转让给我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我和原告放弃对本案所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1防盗门等物品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公证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该房屋在原告之前的所有人是原告母亲董某某,而原告的母亲将房屋赠送给了本案的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防盗门、坐便器、水表、铜阀门、棚户改造保暖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才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也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提交的棚户改造保暖的费用票据中已显示了是为本案涉案房屋所交的改造费用,被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该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有些设备老化及安全设备简陋、缺失等也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给房屋添置防盗门、更换水表、坐便器、阀门以及依据政府对棚户改造增添保暖设施等,也符合日常生活需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能够证明已产生了该笔费用,即使该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但该费用是用于原、被告及双方的母亲为办理遗产继承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被告已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了其父亲陈某某遗留的本案涉案房屋中50%的产权的继承权,并经过公证,且在公证后,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被告母亲名下,原、被告母亲又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作为原、被告父亲陈某某另一继承人之一的陈*并没有依据陈**的遗嘱取得该房屋50%的房屋所有权,且对于该房屋中属于陈某某以遗嘱方式将其拥有的50%的产权交由陈*继承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19号2号楼2单元23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是原、被告父亲陈*某和母亲董某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和董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被告及另一子陈*。陈*某于2007年3月5日去世。2007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分别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陈*某遗留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16号2单元221室(现大新街19号2号楼2单元231室)房屋产权中属于陈*某所有的50%的产权的继承权,该部分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的母亲董某某继承。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及其母亲董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就遗产继承事项办理了公证,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07)青夏都证民字第759号《继承权公证书》。进行此次公证时,原、被告及双方的母亲未通知另一继承人陈*参加。后董某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14日,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西宁市房屋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2014年2月21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以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经其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均予以推诿,影响其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该房屋。被告以其在居住期间给该房屋添置了防盗门等设施及支付了棚户改造保暖费用等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另查,被告在居住本案所涉房屋期间,于2001年12月20日给该房屋添置了价值1500元防盗门、2008年6月16日购买安装了价值1000元的坐便器、价值200元的两个水表、价值100元的两个铜阀门、价值50元的电保护器1个,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该房屋棚户改造保暖费145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陈**去世后,原、被告分别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陈某某遗留的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中属于陈**所有的50%的产权的继承权,该部分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的母亲董某某继承。后原、被告及双方的母亲董某某就该房屋的继承事宜在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并依据公证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董某某名下。2014年2月14日,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西宁市房屋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2014年2月21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自此,原告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于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是基于该房屋的产权自原、被告的父亲陈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由双方的母亲董某某继承所有,董某某对此并无异议,而自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予以交还,是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对此,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其腾退该房屋时,搬出该房屋并交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属对原告所有的财产的侵权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腾退房屋并予以交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支付其居住期间添置更换的防盗门、坐便器、水表、铜阀门及该房屋棚户改造保暖费的反诉请求,因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才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长期未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该房屋建设时间较长,相关设施老化,缺少保温设施,被告对于该房屋中相关设施的更换及对于房屋保暖设施的投入,均是为了正常的使用居住,该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而被告对于该房屋的投入的受益人为原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主张的公证费,是用于原、被告及双方的母亲为办理遗产继承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搬出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19号2号楼2单元231室房屋,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陈*。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对西宁市城中区大新街19号2号楼2单元231室房屋的添附物费用43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承担(该款原、被告均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从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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