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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于2009年3月征收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五队部分村民的宅基地,原告宅基地虽不在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征地红线在原告宅基地的北墙角,双方形成相邻关系,被告自征收该土地后,至今未进行利用,闲置多年,因被告怠与管理其征收土地上堆积的大量垃圾、废水、污水,造成上述垃圾在下游堵塞原有水渠的流通,常年以往,造成原告宅基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房屋倾斜的结果。在此期间,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予以制止及清淤,但因垃圾均在被告征收该土地上,故收效甚微。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有关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指出造成原告宅基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征收土地上常年堆放垃圾,导致水渠堵塞,致使废水渗入原告宅基地地基所致,原告宅基地现已成危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安置过度、对房屋进行修缮或重建,但被告仅对现场进行了解和勘验,并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处理措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8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征收土地时对原告房屋及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排水、通行、通风未作出任何改变或妨碍,原告房屋受损系该村住户倾倒垃圾及污水所致,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请求无事实根据。2、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等损害结果,经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主要原因是房屋西北侧地基土侵水引起不均匀沉降;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抗震构造措施缺失,施工质量不高,地基基础埋深浅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并非被告征收土地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二十里铺村部分村民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倾斜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对征收土地未进行管理,致使村民、外来人员将垃圾污水任意倾倒,年长日久,致使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等原因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就此事提出拆迁安置、过渡补偿、赔偿损失的申请,被告已作出批示。

2、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残本一页,拟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处理原告房屋等主题会议上,对如何解决争议作出批示,但在房屋鉴定结论作出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侵害原告相邻权财产权。

3、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等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征用的土地长期闲置,疏于管理,导致垃圾、污水将排水渠堵塞,无法流通,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侵水所引起。

4、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5、工程概算书一份,经由全国工程造价员潘**鉴定,原告涉案房屋总造价为293640.73元。

6、投标总价一份,拟证明全国工程造价员潘**,依据建设部门、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的相关规定,原告修缮房屋总造价为1124454.27元。

7、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属民事纠纷,被告为侵权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1为原告单方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征地行为有关联;证据3、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房屋西北侧地基土侵水引起不均匀沉降;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抗震构造措施缺失,施工质量不高,地基基础埋深浅也只主要原因之一。证据4、能够证明造成水渠阻塞的原因系原告邻居及村民倾倒垃圾、污水所致,与被告征地无关。证据5、6均为原告预算,但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7并未证实被告为侵权主体的事实。证据2、因该证据残缺,来源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出事如下证据:

1、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及排水沟均不在被告征地范围内,造成排水渠阻塞的原因,为原告邻居及村民倾倒垃圾、污水所致,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及排水沟无行政管理职责。

2、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开裂主要原因系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抗震构造措施缺失,施工质量不高,地基基础埋深浅所致,其次原告修建该房屋,无正规设计且无监理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也是主要原因。

3、照片一组,拟证明造成排水渠阻塞的原因,为原告邻居及村民倾倒垃圾、污水所致,有明确的侵权人。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垃圾是由村民倾倒至被告征地范围内,导致排水渠阻塞,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有管理职责但未履行该义务。证据2、对于村民盖房没有硬性规定。证据3、村民倾倒垃圾的事实存在,因原、被告存在相邻权关系,但被告未尽管理职责。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现场示意图一份、红线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拟证

明原、被告存在相邻权关系,原告房屋附近排水设施的走向、垃圾倾倒情况。

2、关于征地拆迁工作协调专题会纪要一份,拟证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西宁**开发区接到原告申请后,召开会议,制定处理预案的事实。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受损,系村民倾倒生活垃圾致使排水阻塞、污水长年下渗所致,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制定预案及征地后是否施工等事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村民,其在该村五队分配的宅基地上,于2006年修建三层砖混结构住宅一套。被告**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依据2009年2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09)27号《关于西宁**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用地拆迁工作方案的批复》,对辖区包括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部分土地,面积为7301亩的土地,作为生物产业园区三期装备制造工业园开发用地予以征用,征地方案实施后,被告仅对土地性质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但未进行施工、拆迁等行为。所征土地至今闲置,未开发利用。所征土地与原告住宅毗邻,但原告宅基地、房屋不在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刘*修建房屋时,在其住房前有一条南北走向简易排水沟,该排水沟与原告房屋西北侧外墙的距离1.8米,该排水沟内,因居住在附近的村民长年倾倒生活及建筑垃圾,造成原告住宅附近水道阻塞,小面积污水下渗。但该排水沟亦不再征地范围。

原告与同村村民刘**、刘**于2015年3月24日以住房出现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原因,向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人民政府及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修复加固、赔偿损失。被告**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李**做出“了解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提出处理意见”批复,2015年6月2日被告召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召开研讨会,并作出“由城北区建设局牵头,联系房屋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刘*等三户村民的住房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措施:一…非危房,则由镇镇府负责处理;二、…危房,且经专家鉴定确实因园区征地后导致附近渠道排水不畅。积水下渗….则由园区负责加固或征迁安置,安置费用由园区负责支出,安置用地由镇政府解决”三…若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属上述原因造成,由二十里铺镇政府负责安置,四、…若经..鉴定确定为危房,由二十里铺镇政府协调村民搬离等决定。一方面维修加固后迁回,…如可以纳入园区征迁范围,期间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由园区承担,…”的决定。2015年7月2日西**建局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西北侧地基土侵水引起不均匀沉降;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抗震构造措施缺失,施工质量不高,地基基础埋深浅也是客观因素之一。原告房屋是否为危房,该鉴定结论未确认。因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出险的情况与征地行为无关,对原告的诉求未按会议决定执行,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与被告征地行为有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依托相关政策合法征用的土地与原告住宅毗邻,双方存在相邻关系。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对他方行使权利设置障碍或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地基下陷的原因,除原告房屋存在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抗震构造措施缺失,施工质量不高,地基基础埋深浅的客观因素外,主要原因系原告住宅附近排水设施被垃圾阻塞,造成排水不畅,长年污水下渗所致,但被告征地中并未实施垃圾倾倒的行为,对排水设施中的垃圾及污水系原告住宅附近的村民倾倒的事实,原、被告均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其次该排水设施修建在原告所在村公用土地上,该排水设施配套缺失,距离原告及附近村民住房较近,未考虑存在的隐患,存在设计修建不合理等因素,且修建时间、主体不明,村民就近长期倾倒垃圾、污水的行为无人制止,存在管理措施不到位等因素,该排水设施即便属于方便村民排水的公共设施,作为管理者,应由该村委对排水沟负责管理,村民及原告亦有义务对该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畅通。而被告征地范围内并不涵盖该排水设施,对该土地及附着物被告并没有行政管理义务。再次被告在征地中未实施修建、拆除等行为,并未对原告住宅附近的排水设施进行改造、破坏,同时也未实施改变周遭自然环境及地貌的修建行为,改变流水的走向。故原告房屋受损结果与被告征地行为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受损后虽然委托有关单位对房屋重新翻盖进行鉴定,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660000.00元,但该款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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