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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周**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周**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相坤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虎台三巷沿街7号房屋转租给原告,转租价格119000元。在租期内当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手续时方才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人青海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禁止转租。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协议》,要求被告退还119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由于被告擅自转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房租、转让费等共计11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经自愿协商后签订,是彩票经营权的转让,并非房屋转租。原告对房屋禁止转租明知,而且曾以被告表弟身份前往出租人处了解续租情况;《协议》中被告并未将房屋实际转租给原告,而是约定房屋一年一签,由被告提供身份证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原告自己怠于经营,而且未在出租人通知时间内参加竞租,导致涉案房屋已由房屋出租人另租他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另该协议中119000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给出租人的24000元房租、5000元房屋押金和交给彩票中心的30000元彩票机押金,其余60000元为转让费及4台麻将机、三十把椅子、两个玻璃操作台的费用。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内容为:现有周**虎台三巷沿街14号商铺转给成相坤经营;房费、彩票机、麻将机各种费用11.9万元(拾壹万玖仟元正),已付5万(伍万),还欠69000元(陆万玖仟元正),9月30日之前还清,如若还不上,周**就收回成相坤所有经营权,5万元作为房租和其他物品损耗不予退还。房屋一年一签,每次签合同时,周**负责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成相坤。成相坤不愿意过户,以后所有牵扯过户的事情,周**概不负责。特立此据。转让人:周**,接收人成相坤。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后即接收开始经营该彩票站,后又于2015年10月支付39000元。2015年11月原告以出租人禁止转租为由,要求确认双方间《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19000元,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协议》约定的119000元转让费,包含24000元房屋租金、彩票机押金30000元、房屋押金5000元;其余60000元包含转让费及麻将机、彩票机等物品费用。其中被告转让的物品为:一台彩票机、四台麻将机、三十把椅子,两个玻璃操作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支付被告50000元、39000元,共计89000元。

再查,涉案房屋出租人系青海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该中心签订《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涉案房屋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48287.4元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于合同签订日缴纳5000元押金;合同期内房屋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禁止转租、转借或者转包。被告同时向出租人做出承诺:在租期内部转租、转借或者转包;其在承租期间已形成的装饰、改造成果绝不拆除,无偿归出租人。后合同期限届满,该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周**,接此通知后限你在2016年1月30日前腾交我中心虎台三巷7号铺面,同时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份房屋租金4025元。

另查,青海省**服务中心对被告周**转租事宜不知晓,现涉案房屋已被青海省**服务中心转租他人,屋内物品经青海省**服务中心多次要求周**前来处理,周**均未前往,并表示屋内物品由青海省**服务中心随意处分。青海省**服务中心遂将屋内物品交由下个承租人使用。

再查,2014年5月、2015年7月,被告周**与西宁市**发行中心分别签订两年《西宁市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代销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签订合同时缴纳30000元彩票机押金;合同签订后,该中心为周**发放彩票代销证并提供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代销合同约定》彩票代销证及彩票销售设备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并约定周**不得私自更换销售人员或容许不具备销售资格的人销售彩票。后2015年9月30日,周**将彩票机退还彩票中心,并退回押金30000元,双方间终止《西宁市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的履行。该中心对周**转让彩票经营资格一事亦不知情。

另经本院核查,原告自认其实际经营期间收益为17000-18000元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有效性认定及转让费是否应该予以退还问题。首先,就本案《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均知晓涉案房屋及彩票经营权不能转租、转让情形下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且事后对该转让行为未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及彩票中心并经其同意,其行为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及彩票中心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转让费119000元应否予以返还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无效协议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原告仅实际支付89000元,故本案就89000元的返还问题作出处理。另因89000元中包含24000元的租金,5000元的房屋押金及60000元转让费,因房屋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虽与被告于2015年11月即产生纠纷,但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并未及时将房屋交还被告或房屋出租人,导致损失扩大,故截止至2016年1月期间的房租均应由原告承担,故其已支付的24000元房租不予返还;关于2016年1月的房屋租金问题,因该房租被告未实际缴纳,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5000元押金,因系被告缴纳的房屋押金,被告可以持押金条从青海省**服务中心处退还,故在原告将押金发票交还被告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60000元转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并据此收益(17000-18000的中位数17500元)之情形,依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各50%),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0-17500/2=21250元;另涉案麻将机等一并转让的物品是依附于《转让合同》一并进行的受让,并不能独立存在。本案中主合同行为无效,故相应物品的转让亦无效,故麻将机等物品本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但经查证,由于被告未将转租事宜告知青海省**服务中心,且房屋租期届满后,青海省**服务中心多次通知被告前去处理承租房屋内物品,但被告拒不前往,且表示放弃屋内物品的所有权,故此情形下,判令原告返还涉案麻将机等物品给被告欠妥,故涉案麻将机等物品可由被告自行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相坤与被告周**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相坤转让费26250元(含5000元房屋押金),同时原告成相坤将房屋押金条交付被告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0元,由被告周**负担591元,由原告成**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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