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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宁城北元素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元素建材经营部(元素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元素经营部于2015年9月15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货款984981.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被上诉人元素经营部经营者方元素及委托代理人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元素经营部与陕西第**海分公司在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加盖”陕十建青海分公司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中双方对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运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货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并在第七条中约定:首次付款:按第一车的出库单时间算起40天内付清,必须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第八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时实行付款义务,按未付款每天每吨6元计算货款单价。”合同签订后,元素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到2014年11月1日为止,共计向陕西第**海分公司供货194.578吨,货款为669765元。陕西第**海分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第**海分公司认为该单位并未刻过项目部专用章,对合同所盖印章不予认可,元素经营部提供的陕西第**海分公司与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为同一印章,陕西第**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向陕西第**海分公司释*,可对印章进行鉴定,陕西第**海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元素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元素经营部将货物供给陕西第**海分公司,陕西第**海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陕西第**海分公司是陕西**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陕西**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陕西第**海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元素经营部要求陕西第**海分公司给付货款6697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元素经营部认为陕西第**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要求增加货款315216.36元,因此项请求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陕西第**海分公司认为元素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元素经营部主张违约金应按不超过其损失30%予以支持,陕西**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陕西**公司、陕西第**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元素经营部货款669765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650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陕西**公司、陕西第**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4年10月13日,元素经营部与全勇在”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的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陕十建青海分公司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而该印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过”陕十建青海分公司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是全勇私刻,然后用于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全勇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一无所知,与该份合同无任何关系,迄今亦未收到元素经营部供应的钢材,一审法院仅凭出库单作出判决,违背证据审查职责。全勇私刻我公司印章,私自签订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已向化隆县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该案现在正处于受案初查阶段,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元素经营部答辩称:关于《钢材购销合同》上陕西第**海分公司印章问题,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并非是全勇私刻,且《钢材购销合同》是到陕西第**海分公司签订,收货时由指定提货人提货,陕西**公司虽向化隆县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我公司未收到过元素经营部供应的钢材,与元素经营部无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中其提交了单方委托青海**事务所审核国园核桃园的钢材数量的《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所需的钢材20.63吨,数量少于元素经营部提供的数目194.578吨,认为元素经营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元素经营部质证认为:该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式为自提,提货地点在元素经营部仓库中,出库单由全*、章**签字确认,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公司认可与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项目经理为全*。但认为未刻过项目部专用章,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所盖印章不予认可,认为是全*私刻,但对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项目部专用章”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对印章不作司法鉴定,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所持《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全*私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应认定为其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设立的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续建工程车间项目项目部的印章,因合同经该项目部经理全*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式为自提,指定的收货人为章**,形成的六张出库单均由全*或指定的收货人章**签字确认,六张出库单载明发生货款为669765元,应予确认。元素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人作出,不能证明未收到元素经营部供应钢材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持已向化隆县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上诉人陕西**公司、陕西**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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