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藏巨特麦与芮立平**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藏巨特麦因与被上诉人芮**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藏巨特麦及其委托代理人昂钦、被上诉人芮**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芮**驾驶青AV7068号“大众”牌小客车由共和县返回西宁市,从共和县德吉滩中青石化加油站加油后出来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14线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藏巨特麦驾驶的青AM5763号“桑塔纳”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芮**将藏巨特麦驾驶的青AM5763号“桑塔纳”牌小客车送往西宁市八一西路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同年8月8日,芮**支付了修理费9330元;当日藏巨特麦从西宁正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取回车辆。藏巨特麦系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东倾寺僧侣;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藏巨特麦支付交通费1365.65元。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驾驶的青AV7068号“大众”牌小客车送往西宁城东老杨**喷漆部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5725元;并向西宁市城**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5年5月27日,共和**警察大队作出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藏巨特麦无责任。芮**因不服共和**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6月24日,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故责令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共和**警察大队作出共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巨特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藏巨特麦、芮**均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芮**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车辆发生碰撞,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藏巨特麦驾驶机动车辆行至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藏巨特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和**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巨特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根据芮**、藏巨特麦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芮**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藏巨特麦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在藏巨特麦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误工费根据原告藏巨特麦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当地的民族风俗,做法事诵经是僧侣的部分收入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藏巨特麦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往返于西宁市、共和县和达日县之间,在车辆修理期间也给藏巨特麦造成一定的损失,虽然藏巨特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但对其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地一般零用工的工资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100元×88天=8800元;藏巨特麦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根据藏巨特麦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其合理部分的交通费1365.65元,本院予以支持。3、因藏巨特麦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交通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藏巨特麦要求芮**赔偿住宿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已对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了确认,现藏巨特麦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藏巨特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1365.65元,共计10165.65元。芮**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0165.65元×70%=7115.96元;藏巨特麦承担3049.69元。在芮**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根据芮**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和清单,藏巨特麦驾驶的青AM5763号“桑塔纳”牌小客车修理费9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芮**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和清单,青AV7068号“大众”牌小客车修理费25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根据芮**提供的施救费收据,芮**主张施救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支付青AM5763号“桑塔纳”牌小客车修理费9330元、青AV7068号“大众”牌小客车修理费2572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8055元。藏巨特麦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38055元×30%=11416.50元;芮**承担266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藏巨特麦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15.96元;二、驳回原告藏巨特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藏巨特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芮**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1416.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即284元,由原告藏巨特麦负担196元,被告芮**负担88元。反诉费155元,减半收取即77元,由藏巨特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藏巨特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芮**驾驶青AV7068号“大众”牌小客车由共和县返回西宁市,从共和县德吉滩中青石化加油站加油后出来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14线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藏巨特麦驾驶的青AM5763号“桑塔纳”牌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辆车均由芮**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一审庭审中芮**也认可事故车辆均是由其负责安排修理。芮**在车辆修理期间未通知车辆保险公司定损,擅自做主致使车辆未合法定损,其主张的损失是通过不正当程序取得的不规范票据,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特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芮**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藏巨特麦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司西宁理赔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青AM5763号桑塔纳小客车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公司无出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芮**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定损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赔付无定损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义务报案,没有报案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藏巨特麦无责任。芮**因不服认定结果,向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故责令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共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巨特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经双方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中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且藏巨特麦在庭审中对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一审人民法院按照主次责任综合分析后,按照藏巨特麦承担30%、芮**承担70%的比例进行计算,计算方法正确,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藏巨特麦上诉称,芮**的主张是通过不正当程序取得不规范票据的上诉理由只有口头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藏巨特麦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