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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西宁与青海海**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寻西宁与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西宁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寻西宁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等内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至今天然气尚未接通到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30625元及未接通天然气违约金17605元;逾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49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以及天然气未接通到户的事实存在,但是逾期交房非被告造成,天然气至今未通是天燃气公司排期施工及部分住户私自改动天燃气管道所造成。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5000元赔偿款,此款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A10号楼2单元某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50.10平方米),售房单价233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9733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出售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初始登记。双方约定在出卖人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如期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青海海**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报纸上发出“银泰壹号公寓交房公告”载明:“银泰壹号公寓”A区住宅楼现定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交房时间安排为:3月25日至27日办理4、10号楼;3月28日至30日办理5、7号楼;3月31至4月2日办理6、11号楼;4月3日至5日办理12、8号楼;4月6日至7日办理9号楼;4月8日至10日办理2号楼;4月11日至12日办理1号楼。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往被告处接收房屋。海宏壹号A区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期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原告在接收房屋时被告从其应交付费用中抵扣了5000元违约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被告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寻西宁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该款应扣除原告在接房时被告给付的5000元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至今未通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现原告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主张应按照349733*875(原告实际接房日)*0.0001/4=7650.41元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寻西宁逾期交房违约金25625元、延期开通天然气违约金7650.41元,以上共计3327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寻西宁要求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497.3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负担337元,由原告寻西宁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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