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韦忠协、青海**限公司、青海**限公司、青海**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韦**、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余**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韦**、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恒**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航诉称: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基于老乡关系,我向韦**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东**司、恒**司、华**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韦**未能按时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偿还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2、被告东**司、恒**司、华**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口头答辩称:我与余**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4000000元借款实际是青海鼎**限公司与华**司之间发生的,故对原告余**的诉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东**司未答辩。

被告恒**司未答辩。

被告华**司口头答辩称:上述4000000元借款实际为青海鼎**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所以上述借款合同无效,同时我公司已向青海鼎**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34000元,同意返还借款3866000元,对余**诉称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余**与被告韦**签订《借款合同》,由余**向韦**借款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20‰,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本金余额和利息每天各加收5‰的违约金。同日余**又与东**司、恒**司、华**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上述三家公司对韦**的上述借款、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余**即通过青海**限公司分4次向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司汇款4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前一日,韦**通过他人向余**提前支付了约定的“利息”84000元,2014年10月31日又支付了利息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认定。二、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原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和数额认定。三、被告东**司、恒**司、华**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认定。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实上述合同的签字双方分别为借款人韦*协、贷款人余**,合同前后均有韦*协和余**的签字、捺印。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欲证实韦*协借用小贷公司的格式合同,承诺还款的事实。3、青**行客户回单4份,欲证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余**通过青**行个人账户按照被告韦*协的要求,将借款4000000元分4次打入华**司账户,因韦*协系华**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的主体是韦*协,而非华**司。4、《反担保保证合同》,欲证实东**司、恒**司、华**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华**司并非借款人。

被告韦**、华**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韦**的签字及捺印,韦**签字后应当再加盖华**司的印章,但是因为青海鼎**限公司没加盖公章,所以也就没有加盖华**司的印章,对余**的签字不予认可,当时韦**签字时,借款人的签字处是空白的,合同中也只有借款4000000元的内容,其他内容也是后来添加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这份保证书是真实的,更能证明韦**不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而是保证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款项直接汇入了华**司,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借款方为华**司。对于证据4中韦**的签字和华**司的印章无异议,因为该证据载明为反担保合同,能够证明余**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人,而非借款人。

被告韦**、华**司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欲证实韦**代表华**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31日分别向青海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还款84000元和50000元,从而证实借款合同的双方为华**司和青海鼎**限公司,以及还款金额为134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欲证实青海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故将款项汇入张**的个人账户就表明向青海鼎**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3、关于同意成立青海鼎**限公司的批复,欲证实张**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杨*为该公司风控部经理。4、青**行客户回单,欲证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余**打入款项后,其仅是在汇款时有书面记载的情况。5、借条及青**行客户回单11张、中国**子银行回单6张,欲证实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信织因于2014年8月26日向韦**借款4403800元未能偿还,韦信织从中牵线,让韦**以华**司的名义从青海鼎**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原告余**质证认为:对于1、2、3、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是余**付的款,从而证实借款人就是余**。

本院认为:对于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认定,被告韦**和华**司辩称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青海鼎**限公司和华**司,但二被告提交的青**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青海鼎**限公司和华**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对于韦**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等事实,也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反之原告余**出示的借款合同已载明签字双方为余**和韦**,青**行付款凭证亦可证实余**付款的事实,虽然收款人系华**司,但韦**系华**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关联性,同时《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华**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而非借款人,余**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韦**借款合同成立,此节韦**和华**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原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和数额认定。

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余**认为《借款合同》、4份青海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实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签订当日即通过青海银行向被告方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利息的主张,因月利率约定为20‰,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已超过9个月,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将近800000元,现以5个月的损失400000元进行主张。

庭审后,原告余**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就被告韦**辩称的分别在2014年10月20日、31日向青海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付款84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述因余**的叔叔余清泽与张*武相识,2014年10月通过张*武介绍,其与韦**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从张*武手中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

被告韦**、华**司认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实际为青海鼎**限公司与华**司,因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借款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同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34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3866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现原告余**认可韦**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31日支付84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按照法律规定,提前支付的利息84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391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为: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本金余额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对于未按期偿付贷款的利息,按未偿付贷款利息余额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原告余**以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20‰计算,主张5个月的违约金共计400000元,上述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计算的数额,以余**主张的月利率20‰、以3916000元本金为标准计算5个月的数额为39160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韦**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为341600元。

三、被告东**司、恒**司、华**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余**认为:所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虽然名称为反担保合同,但实质为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第四条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五条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司、恒**司、华**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足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韦**、华**司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载明为“反担保合同”,而本案不存在反担保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印证了余梦航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案外人韦*织尚欠韦**借款,韦*织系东**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东**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于恒**司盖章的事实不知情,华**司虽然加盖了印章,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所以不应该又是该合同的保证人。

本院认为:原告余**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丙方韦忠协与贷款人余**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愿意为借款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等,在该合同落款处有乙方“东**司、恒**司、华**司”的盖章确认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为保证合同,东**司、恒**司、华**司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故三被告应当对被告韦忠协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节韦忠协、华**司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余**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韦**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余**向韦**借款4000000元及与东**司、恒**司、华**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韦**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责任,东**司、恒**司、华**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东**司、恒**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余**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梦航偿还借款本金3916000元,承担利息341600元。

二、被告青**限公司、青海**限公司、青海**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韦**承担40641元,由原告余**承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