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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温*、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温*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翻译人员祁**、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温*、杨某某经事先预谋盗窃后进入本市城西区力盟步行街大食巷美食城三楼,被告人温*发现刘*将其挎包放置在孩子身后的长条椅上去买饭时即示意李*、杨某某行窃。被告人杨某某盗得包后用衣服包裹并交给被告人李*,后三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2000元、玉佩吊坠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车钥匙等物。经鉴定被盗iPhone手机价值2800元,其余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规格型号等资料,不具备作价条件,未予作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李*的住处起获现金32000元,其余物品被三被告人丢弃。赃款已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温*、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温*、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温*、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三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温*、李*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三被告人进入西宁市城西区力盟步行街大食巷美食城三楼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温*发现被害人刘*将其挎包放置在孩子身后的长条椅上去买饭时,即示意杨某某、李*上前行窃。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包盗得后用衣服包裹并交给被告人李*,三人即刻逃离现场。该包内装有现金32000元、玉佩吊坠一个、iPhone5S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品。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手机价值2800元,其余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规格型号等资料,不具备作价条件,未予作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李*的住处起获现金32000元,其余物品被三被告人丢弃。赃款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害人刘*的挎包于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步行街大食巷美食城三楼被盗,起报案后,公安人员将三被告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温*、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步行街大食巷美食城三楼上实施盗窃的事实;

3、西宁**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iphone手机价值2800元的事实;

4、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挎包内查获作案时使用的半透明塑料手提袋一个及在被告人李*家中起获被盗赃款32000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盗得现金3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户籍信息,吸毒人员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温*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温*、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温*、李*均系聋哑人,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温*、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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