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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团)公司与西宁**开发区西湖家具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区西**商场(以下简称西**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商场于2015年11月2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青**公司给付西**商场货款165810元,利息40789.26元,合计20659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公司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西**商场与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商场向青**公司供应价值258000元的桌椅等家具,从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35天内交货及安装,安装完毕后青**公司三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青**公司付货款的30%即77400元,提货安装前付35%即90300元,安装完毕付30%即77400元,留保修款5%即12900元六个月付清。如西**商场不能按期到货安装交付使用,西**商场每天须支付青**公司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2010年10月28日,青**公司通过青海越**有限公司给西**商场转账支付77400元。2011年9月16日,青**公司工作人员王**在西**商场提供的家具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家具的数量及西**商场未供货的金额是14790元。后西**商场每年向青**公司索要剩余的货款165810元,青**公司以西**商场供应的家具不是报价单上约定的和现场确认的西湖公司西乐品牌家具,一直拒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西湖家具商场、青**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青**公司购买西湖家具商场的家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西湖家具商场给青**公司供应了家具,青**公司应依约给付西湖家具商场货款,青**公司拖欠西湖家具商场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西湖家具商场、青**公司在合同中没有西湖家**业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约定,青**公司以交付的家具与约定的品牌不符及西湖家具商场逾期供货构成违约为由,拒不给付货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就西湖家具商场是否违约等,经释明,青**公司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西湖家具商场要求青**公司支付货款165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青**公司给付西湖家具商场货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青**公司逾期给付,给西湖家具商场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予给付。西湖家具商场要求从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共计4078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西湖家具商场要求青**公司给付利息4078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湖家具商场经营者周**货款165810元及利息40789.26元,合计206599.26元。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青**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安装完毕,那么两年的诉讼时效应截止2014年3月,而西**商场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支付首付款30%的义务,而西**商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供货的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青**公司看样定货,均为西**司生产的“西乐”品牌,而且西**商场提供的报价单也是“西乐”品牌,但西**商场提供安装的货物不是“西乐”品牌,绝大多数为“三无”产品。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单等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2.驳回西**商场的诉讼请求,判令西**商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48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商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湖家具商场答辩称:西湖家具商场一直在派人向对方索要货款,一审时也提供了要款人员的证人证言和要款的手机短信,而且在2014年11月对方要求对超过保修期的家具保修完后付款,但其仍未支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西乐”品牌,且青**公司收到货物后从未对品牌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青**公司与西**商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商场向青**公司供应价值258000元的桌椅等家具,同时还对交货及安装期、验收标准及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8日,青**公司通过青海越**有限公司向西**商场转账支付77400元。2011年9月16日,青**公司的王**在西**商场提供的家具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家具的数量及西**商场未供货的金额是14790元。青**公司尚欠货款16581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青**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青**公司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双方约定的预留保修款的付款期限为安装完毕后六个月付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办公家具的安装完毕的时间。西**具商场虽未提交催要货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一审中繆世根的证人证言,结合2014年11月5日绒业公司向西**具出具的证明,以及要款手机短信均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5日西**具仍依约对其出售的家具进行维修、调试,并索要欠款,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西**具商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青**公司主张西**具商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供货的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青**公司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虽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青**公司就此节可以另行主张。关于青**公司主张西**具商场提供安装的货物不是“西乐”品牌,绝大多数为“三无”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供方安装完毕后,需方三日内组织验收,如逾期仍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青**公司在收到西**具商场提供的货物后未就供货品牌及质量提出异议,现验收期限已超过,应视为验收合格。综上,上诉人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上诉人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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