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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鲍**、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鲍**、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鲍**归还借款8450000元。2、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鲍**、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经依法送达出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12月陈**与鲍**、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陈**向鲍**借款50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陈**将款项支付给鲍**,但还款到期后鲍**未能按约还款,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相互推诿。庭审中陈**要求1、鲍**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3150000元,两项合计8150000元。2、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鲍**、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实陈**与鲍*刚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向鲍*刚出借5000000元,月息3%,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且该借款合同中由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作为鲍*刚对该借款的担保人,签名,盖章。

2、借款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7日陈**与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作为鲍**向陈**借款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陈**个人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陈**给鲍**转款5000000元的事实。

4、收条,证实鲍**收到陈**转账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朱*当庭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另认为因鲍**在押,无法核实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因本案被告鲍**在押,且其委托代理人未出庭,本院依法当庭出示了向鲍**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就本案事实向鲍**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鲍**明确表示,诉状上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认为诉状上增加的借款3450000元不是借的本金,应该是利息,利息愿意承担,但计算过高,并承认借款5000000元未还的事实。

陈**对该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

朱*对该笔录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

被告辩称

朱*辩称陈**主张按照3%计算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自已只承担主债务5000000元本金和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借期外的利息和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陈**所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及法院对鲍**所做的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陈**与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向鲍**出借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借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当日,陈**与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自愿对鲍**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作为鲍**借款5000000元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陈**于同日向鲍**转款5000000元,并由鲍**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鲍**未履行还款义务,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鲍**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致纠纷产生,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因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本院依法在看守所就借款事实对鲍**所做的询问笔录,与鲍**所写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陈**与鲍**之间存在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此应予以支持。对于陈**主张的利息损失按3%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陈**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证合同》证实,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为鲍**向陈**借款5000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损失(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1894249.67元。

二、被告朱*、青海晶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950元,由被告鲍**承担58297.45元,原告陈**承担176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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