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权**与大通国**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与被告大通国*加气混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经协商,签订了《粉煤灰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每吨38元,数量根据被告实际需要供应,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双方结算后,除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外,被告尚欠货款271503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了给付7万元以外再未给付,被告明显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货款201503元,利息9974.40元,合计2114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粉煤灰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灰,粉煤灰每吨38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结算单1份,原告与被告会计李*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1503元,后被告给付了7万元,剩余201503元未付的事实;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李*为被告公司的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大通国*加气混凝**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粉煤灰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每吨38元,数量根据被告实际需要供应,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150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20150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货款201503元,利息9974.40元,合计2114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为被告大通国*加气混凝**限公司的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粉煤灰供货合同》、李*书写的对账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货款数额是多少。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粉煤灰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银行利息9974.4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通国*加气混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权**货款201503元,利息9974.4元,共计2114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16元由被告大通**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