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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中国华**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交通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起诉。”双方约定在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该项目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该地无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无效,青海**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被告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交通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交通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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