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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因与海西州**责任公司、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窦**向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德**司、张**向窦**支付320亩枸杞地补偿款45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司、张**承担。张**提起反诉,请求:1、窦**支付剩余承包费60000元;2、窦**赔偿经济损失786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6日,张**与德**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承包德**司所有的枸杞林地3000亩。同年4月4日,张**与窦**签订了两份《枸杞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1、窦**转包张**的枸杞地500亩,承包期为十年即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500元。承包人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人)将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窦**转包张**的枸杞地1000亩,自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100元。本案所争议的系张**与窦**签订的第一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张**将该宗土地交付窦**。2011年4月5日,张**向窦**借款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该10万元抵做本案所涉合同的承包费)。2012年初,窦**未对承包的320亩枸杞林进行管理,致使该宗枸杞地撂荒。张**于2012年4月将该地委托给任**管理、养护,同年6月2日与任**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由任**承包了该宗枸杞林地。2012年6月28日,张**与窦**进行结算,最终确定窦**承包的枸杞地实际面积为320亩,年承包费应为16万元,减去已付的10万元,窦**尚欠张**土地承包费6万元。

2013年3月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决定,农场五大队的10570.3亩土地向市政府移交,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主要内容为:此次政府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本案涉及的320亩枸杞林地亦在此范围内。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德令哈市政府与各土地承包单位及承包人协商补偿方案,窦**做为另一宗土地的承包人多次参加该协商会议,期间窦**从未对本案涉案土地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提出过异议。

庭审中,窦**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其所出示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予以撤回不再作为证据进行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窦**与张**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窦**与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原告)将有权解除合同。”窦**自2011年4月4日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承包期间,应当向张**支付承包费16万元,但窦**仅支付承包费10万元,并未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且窦**由于自身原因致使涉案的枸杞地产生撂荒情形,张**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将该枸杞地再次承包给他人。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可以看出系对尚欠的承包费进行的结算。双方上述行为可视为张**已经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窦**对此亦从未提出过异议,故窦**与张**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

关于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窦**与张**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现窦**基于该合同要求张**、德**司共同向其支付因201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而发放的补偿款明显不当;根据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公示》主要内容:此次政府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本案窦**并非该枸杞地的投资人,故窦**亦不应做为投资人受偿。通过上述两点,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窦**支付尚欠承包费6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张**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窦**仅支付10万元承包费,尚欠6万元承包费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张**要求窦**支付尚欠承包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窦**应否赔偿因其撂荒行为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78.63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称其在窦**将承包的枸杞林地撂荒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了维护、管理费用,要求窦**对此予以赔偿一事,张**虽然提供了德**司6、7、8、9月的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存根及购羊粪凭证、购货发票等证据,但上述支出均系其单方行为,且张**另有枸杞地需进行种植,上述支出不能证实系因维护、管理被撂荒的枸杞林地而实际发生的。张**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张**称由于窦**的撂荒行为,对其造成78.6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窦**的诉讼请求。二、窦**支付张**土地承包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窦**承担43588元(已缴纳10000元),张**承担5695元(已缴纳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窦**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当。一审法院对窦**实际向张**支付23万元承包费的客观事实未予理睬,而是片面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并在无任何解除依据的情况下再次主观认定合同视为解除。一审法院仅凭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即视为张**已经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依法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自行将张**“将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直接等同于“合同无条件自行解除”的行为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窦**尚欠张**土地承包费60000元与事实不符。经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截止2012年6月28日,窦**先后支付给张**的承包费总计为23万元,并非《合同证明》上标明的仅付了100000元、尚欠60000元。这一事实再次充分证明:窦**对承包的320亩枸杞地交付的承包费数额为每年16万元,而窦**已经支付的23万元承包费显然已经超出2012年6月28日的时间段,何来合同解除一说。第三,一审判决查明的因窦**于2012年对承包的320亩枸杞地撂荒及张**又将该宗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任**等所谓事实,全部系张**为非法获取窦**应得补偿款而编造的谎言,事实上直至该宗土地被政府征用前一直是在窦**合法承包经营期内,也是由窦**在实际种植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支持窦**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德**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窦**与德**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枸杞地的物权属性均与窦**无关,且张**未经德**司允许向窦**承包枸杞地的行为无效,故窦**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窦**与张**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证明》,对《枸杞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合法解除,后又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任**经营种植。在政府征收该承包地时,张**又将补偿款分配给实际经营权人任**,窦**从未提出异议。且涉案枸杞地的物权属于德**司,窦**对张**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张**与德**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承包德**司所有的枸杞林地3000亩。同年4月4日,张**与窦**签订了两份《枸杞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1、窦**转包张**的枸杞地500亩,承包期为十年即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500元。承包人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将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窦**转包张**的枸杞地1000亩,自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100元。本案争议的系张**与窦**签订的第一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张**将该宗土地交付窦**。2011年4月5日,张**向窦**借款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该10万元抵做本案所涉合同的承包费)。2012年初,窦**未对承包的320亩枸杞林进行管理,致使该宗枸杞地撂荒。张**于2012年4月将该地委托给任**管理、养护,同年6月2日与任**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由任**承包了该宗枸杞林地。

2012年6月28日,张**与窦**签订《合同证明》,对案涉承包事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窦**承包的枸杞地实际面积为320亩,年承包费应为160000元,减去已付的100000元,窦**尚欠张**土地承包费60000元。

2013年3月,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德令**五大队的10570.3亩土地向市政府进行移交,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主要内容为:此次政府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本案涉及的320亩枸杞林地亦在此范围内。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德令哈市政府与各土地承包单位及承包人协商补偿方案,窦**做为另一宗土地的承包人多次参加该协商会议,期间窦**从未对本案涉案土地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提出过异议。

2014年7月23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向德**司送达《通知》,载明:“你公司种植户张**及张**下属种植户不妨碍政府基层建设征地一事,我局要求你单位及张**下属承包户必须拿来你们公司和下属各承包户和你们签订的枸杞地种植户补偿承诺书和补偿协议以及分配方案,如有一位种植户不同意来我局反映,我局将拒付征地补偿款。所有种植户必须拿来种植户和你们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承诺书,我局方可将补偿款拨入你们公司账户”等内容。

2014年11月11日,张**分别与任**等17位下属承包户签订《枸杞地补偿款协议》以及《承诺书》,约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德令哈市农牧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存档备案。之后,德令哈市农牧局逐年陆续向德**司、张**下拨枸杞地征地补偿款。张**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向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任**支付了征地补偿款552960元。

二审中,德令哈市农牧局、林业局出具《证明》,载明:“在州政府新区建设中,占用防沙公司枸杞地10570.30亩,其中有窦**承包的375亩,窦**以防沙公司种植户身份领取补偿资金。我单位证明窦**为防沙公司的承包户,窦**与德**司(张**)承包关系从未反映过,我单位并不知情”等内容。窦**提供的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窦**于2011年4月承包案涉320亩枸杞地后,其与窦**共同经营、养护枸杞地,至2011年底再未对该地进行养护、种植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现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德**司、张**应否支付窦**枸杞补偿款47740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窦**在征收时是否为案涉土地实际经营权人问题。本案中,窦**主张其是征收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其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窦**虽然提供了其与张**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在政府征收该宗土地时承包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其投入了资金和劳力,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张**提供了《合同证明》、《枸杞地补偿款协议》、《承诺书》、《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因窦**没有履行承包义务致使承包地撂荒,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与任**签订承包协议,窦**不是该宗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无权取得征地补偿款。首先,通过庭审查明,窦**虽然与张**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对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因养护、种植枸杞树苗而支出水、电等费用的事实。张**提供的《请示报告》、《承包合同》、《枸杞地补偿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因窦**将承包的土地撂荒,张**经请示德**司后,又与第三人任**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由任**实际承包经营枸杞地,在土地被征收后向任**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其次,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窦**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160000元,但窦**在2012年6月28日时尚欠张**2011年承包费60000元,亦未交纳2012年承包费的事实,存在逾期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因此,窦**存在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且窦**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以后仍继续承包经营土地并交纳2012年承包费的事实。再次,张**提供的《枸杞地补偿款协议》、《承诺书》、《农牧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土地被征收时,政府先后下发公告并召开了数次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联席会议,窦**作为另一宗土地的承包人数次参加了会议,其从未提出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且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张**与承包人签订补偿协议,在张**与实际承包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政府审核确认备案后才向张**下拨了补偿款的事实;最后,窦**提供的证人马*出庭作证时亦证明其与窦**至2011年底再未对该地进行养护、种植的事实。综合以上,张**提供的《合同证明》记载的内容虽并未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但结合该《合同证明》记载的内容以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推定张**与窦**于2012年6月28日在签订《合同证明》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对案涉承包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后张**与第三人任**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由任**继续承包经营该宗土地,在承包地被征收后又向任**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窦**无证据证明其继续承包经营案涉土地的事实,且其他证据亦能够反映窦**在政府数次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中从未提出其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至承包地被征收时投入了生产经营,亦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故窦**无权主张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窦**关于德**司、张**应当支付枸杞补偿款4774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节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窦**应否支付张**土地承包费60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载明的内容,窦**于2012年6月28日时尚欠张**承包费60000元,但窦**在2012年6月28日之后就案涉承包地再未支付过承包费,故窦**还应支付张**承包费60000元。窦**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窦正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2元,由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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