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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青海宏**限公司、汪**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为汪**,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同时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的瓷砖,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47012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0000元,以上合计61012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012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0000元,被告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汪**共同辩称,首先,被告宏**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购销合同》是被告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汪**签的字,宏**司并没有盖章,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原告和汪**,与被告宏**司无关。其次,购买原告的瓷砖是由业主方指定,建设中剩余的瓷砖,原告不让退货,不符合交易习惯。再次,汪**拖欠原告的瓷砖款是因为业主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且业主当时口头告知我方拖欠原告的瓷砖款由业主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青海**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承建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隆豪?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装潢建筑面积8828㎡,包工包料,被告汪**作为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中签名,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海南酒店主要装潢材料清单(三层以上)》一份,指定该装潢工程墙面、地面瓷砖品牌为“萨米特”牌。2013年5月3日,被告汪**以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购买原告销售的“萨米特”牌墙砖及地砖,金额共计639705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需方在两个月之内付清全款。该份购销合同中被告汪**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未加盖被**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分多次将瓷砖送至施工工地,现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共计470126元,因被告方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公司以与其无关,应由被告汪**承担付款责任为由拒绝支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汪**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在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藏文化馆的施工过程中,采购我公司(原告**公司)的萨**瓷砖,货已送至工地,货款总计470126元,至今货款未付,限期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付清。如未能按照其先付清货款,将每日按照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恶意拖欠货款,将依法交由我公司所在区域法院,诉讼解决。”

再查,审理中被告宏**司、汪**陈述,被告汪**与被告宏**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装修工程在被告宏**司承建后,由被告汪**作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施工,但双方未提交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原告鑫**公司供应的“萨米特”瓷砖均用于被告宏**司承建的“隆豪?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酒店”装修工程。

再查,关于原告诉求的140000元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如若按照被告承诺的每日按照总货款5%计算违约金,数额太高,因此原告以应付货款470126元的30%主张违约金,其余部分放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购销合同》、提货款、《欠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汪**与原告鑫**司签订《购销合同》、《欠款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汪**以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青海**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全权负责被告宏**司承建的“隆豪?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瓷砖品牌,以被告宏**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萨米特”瓷砖,被告宏**司虽辩称其从未授权被告汪**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审理中被告宏**司自认原告供应的瓷砖全部用于其承建的“隆豪?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基于以上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汪**可以代表被告宏**司实施与该装修项目有关的行为,被告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款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司应对被告汪**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宏**司支付货款470126元的诉讼请求,有《购销合同》、提货单及《欠款单》为据,被告虽辩称原告违背商业交易习惯拒绝接收施工过程中剩余的瓷砖,但《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退货情形,且在原告分批运送瓷砖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宏**司应向原告支付瓷砖款47012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司未按《购销合同》及《欠款单》中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货款470126元作为被告宏**司的应付款,并非原告的损失,原告以货款470126元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而以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数额又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违约金部分参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支持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表见代理成立,被告汪**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宏**司认为被告汪**的代理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关系另行向被告汪**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宏**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限公司支付货款470126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000元,以上共计530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海**限公司要求被告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02元,减半收取4951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4301元,原告青海**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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