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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西宁市城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韩**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城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0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申请人马**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李**、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韩**租赁马**委会在西宁市柴达木路118号的11间平房用于开饭馆,双方口头约定每间每月租金200元,每月2200元。起初按月缴纳租赁费,自2007年9月起拖欠租赁费,至2007年年底拖欠8800元;2008年1至8月每月2200元,拖欠17600元,从9月起房租涨至每月300元,9月至12月每月3300元计13200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拖欠39600元,三年共拖欠118800元;2012年1月起,每间房租涨至500元,每月房租为5500元,每年为66000元,2012年至2013年两年拖欠房租132000元,以上共计拖欠房租290400元。1999年9月1日,韩**与马**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经营机电维修,租地4亩(实际3.7亩),租赁期限为15年,199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5年一个阶段,第一阶段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每年每亩4000元,一年16000元;第二阶段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每年每亩5200元,全年20800元;第三阶段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每亩7600元,全年共计30400元。当年的租金当年付清,拖欠按日5%收取滞纳金。合同有效期间,若国家征用土地,马**委会协助韩**按国家有关征用条例索回赔偿款,韩**让出土地。合同签订后,韩**即在租赁的土地上盖房经营机电维修,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自2007年起,韩**开始拖欠租赁费,当年拖欠19240元;2008年租赁费19240元,其支付10000元,尚欠9240元;2009年拖欠19240元。按合同约定,2010年租赁费每亩7280元,每年为26936元,至2013年年底国家征用该土地,共四年,韩**拖欠土地租赁费107744元,合计韩**拖欠租赁费155464元。违约金按拖欠租赁费数额乘以天数再乘以4倍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为329137.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自觉履行。对马**委会要求韩**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155464元、房租费290400元,韩**口头予以认可,且有土地租赁合同及其交纳的土地租赁费及房屋租赁费相互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违约拖欠租赁费,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马**委会要求支付的违约金329137.22元,其计算方式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宁市**道办事处马**委会土地租赁费155464元、房屋租赁费290400元、违约金329137.22元,共计775001.2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韩**称,本人提交199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系新证据,其主体为西宁市**售服务中心,本人系该中心股东,非适格主体。马**委会在原审时提交的1999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上本人的签名非本人亲笔书写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以伪造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和《租金明细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违约金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程序违法,剥夺本人辩论权,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马**委会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原审原告马**委会单方提交的1999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租金明细表》认定原审被告韩**所欠房屋、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原审被告韩**在再审时主张以1999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为依据计算租赁费,两份协议在主体、租赁费、租赁期限等方面的约定不同,且原审被告韩**否认原判认定的协议落款签名为本人签名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两份协议的效力尚需查证。另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韩**下落不明、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判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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