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兴**有限公司与姜*、青海**有限公司、青海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公司)及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姜*与禾**公司签订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摊位落位确认书》,姜*向禾**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元,以购买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负一层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熟食区E-5号摊位,出售价格为19800元/平方米。2013年3月31日,青海禾**有限公司与青海富**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协议约定青海禾**有限公司将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包含摊位)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了青海富**限公司,青海禾**有限公司原有的招商户11户,收取的定金为1242985元转给青海富**限公司处理。同时,青海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禾**公司及摊位的受托招商方第三人金界公司三方在《禾盛源农贸市场收取租金明细》表下签署约定,将禾盛源招商款转到兴海路名下,从而将禾**公司招商的11户商户移交给了兴**贸公司。2013年5月9日,兴**贸公司向姜*补换了50000元的定金收据。后因兴**贸公司未向姜*交付摊位,而将摊位交付他人,姜*与其他商户协同第三人多次找兴**贸公司协商均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禾**公司系青海禾**有限公司设立,并组建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青海禾**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后,青海富**限公司关联方兴**贸公司即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名称变更为“青海兴海路农贸超市”。2014年1月15日,青海富**限公司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与禾盛**司签订《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摊位落位确认书》后,双方形成了摊位的买卖关系。禾盛**司设立方青海**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时对所涉姜*摊位买卖关系转移已通知姜*并取得了姜*同意,兴**贸公司接受姜*摊位后向姜*交换了定金的收据,从而完成了合同的转让。兴**贸公司与姜*形成了买卖关系,其理应向姜*交付所购摊位。现兴**贸公司不能交付所购摊位,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姜*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姜*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请求的同时又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姜*请求禾盛**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禾盛**司已将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兴**贸公司,且合同的承继方兴**贸公司处于正常经营,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姜*要求禾盛**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兴**贸公司双倍返还姜*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姜*负担550元,兴**贸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兴**贸公司上诉称,姜*与禾**公司签订的《摊位落位确认书》中没有约定交付摊位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兴**贸公司不能交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兴**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错误的,合同仍可履行,兴**贸公司不具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姜*、禾**公司、金**司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禾**公司与姜*签订的摊位落位确认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姜*依该协议交纳50000元系定金,禾**公司给姜*出具了收据,收据上亦注明定金。2013年3月31日禾**司与富**司达成协议,禾**司将“泰和祥”花园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富**司,同时将禾**公司收取的姜*等11位招商户的定金转让给富**司,富**司于2014年1月15日经清算后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股东王**等人承继。2013年5月9日兴**贸公司给姜*等人更换了收据,视为兴**贸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禾**公司和姜*等人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体由禾**公司变更为兴**贸公司,兴**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贸公司提出合同未约定交付摊位的期限,现仍可履行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但姜*认为签订合同后兴**贸公司未交付摊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请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3年8月份兴海路农贸市场开业,但兴**贸公司至今仍未向姜*交付摊位,现姜*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姜*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兴**贸公司认为现交付摊位的条件具备,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因该市场内的原有布局发生变化,其提供的商场摊位图无法判断是预留的摊位或现仍能使用,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故兴**贸公司认为摊位可以交付,合同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兴**贸公司双方倍返还姜*的定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青海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