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互刑初字第82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驾驶青AF7517号“海马”牌轿车到西宁市城东区康乐花鸟市场,从“老*”(具体情况不明,在逃)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3.5535克。后李**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运输至互助县时被互助县公安局民警在宁互一级公路出口处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3月1日,公安机关从李**驾驶的青AF7517号轿车内及李**身上搜出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139196668、13299831302),均已扣押;

2.互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1日,经吗啡检测试剂板(胶体金法)现场检测,李**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

3.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4时许,她和父亲李**驾车去西宁买花和狗粮。期间,一中年男子坐到她家车上与李**说了两三分钟话,后下车走了。下午6时许,她俩行至互助高速路口时被警察堵下了;

4.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1日从李**车内查获的2包白色块状物共计净重23.553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张**、李**、王*甲证言、中国联**限公司互助县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号码为131****6668、132****1302的手机卡均为被告人李**所用;

6.互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师*甲于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涉嫌贩毒被查获,另案处理。仲*甲于2013年2月22日因吸毒、涉嫌贩毒被查获,另案处理。武*甲于2013年8月26日因贩毒被查获,另案处理。刘*甲于2013年11月22日因吸毒、涉嫌贩毒被查获,另案处理;

7.中国网络**助县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32****1302的手机(李**)与号码为187****3668的手机(刘**)于2013年11月多次通话。号码为130****6505的手机(师*甲)与131****6668的手机(李**)多次通话。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号码为131****6668的手机(李**)与仲某甲(号码为138****3505、137****8556)、武**(号码为183****3865)多次通话;

8.本院(2011)互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互**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3时许,他和女儿李*甲到西宁买狗粮。他打电话叫来老*。老*给了他25克毒品。他将毒品放在车内,行至宁互一级公路互助出口处时被查获。

10.互助县看守所出具的表现鉴定表(单行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运输毒品海洛因23.55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2014年3月1日,互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巡警大队巡查。18时10分许,李**驾驶青AF7517号轿车行驶至宁互一级公路互助出口处时,从其车内发现疑似毒品。经询问,李**供认在西宁贩卖毒品海洛因后随车带至互助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辩护人王**的上诉称:上诉人李**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驾车从西宁市将海洛因23.5535克运输至互助县宁互一级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上诉人李**供认不讳,并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李*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李**明知是毒品,客观方面实施了毒品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输毒品海洛因23.55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