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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海**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胡**、李**、李**与被告青**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五人诉称,2014年5月14日早晨7点10分左右,受害人李*被青海**限公司派车拉煤,驾驶卡车行驶至刚察县214国道热水镇段时,因刚察县公路段在该处施工,将地面挖了长5.7米、宽2.6米、深0.15米的大凹坑,未设任何警示标示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在经过此处时车翻人亡。此事故经刚**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刚察县公路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了所有原告人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事故发生后,在刚**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刚察县公路段达成了调解协议,刚察公路段按30%的责任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受害人是在接受被告青海**公司指派去拉运煤炭途中出事,其和被告青海**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因车祸死亡,被告也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中属于受害人承揽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抚养费及赡养费合计193948.8元(其中抚养费72730.8元、赡养费121218元)、运尸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8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787361.3元,按70%主张,索赔总额为551152.91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8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处理文件,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证明在拉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引起本诉讼发生。

3、派车单、车辆加油确认单、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死者和被告青海**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受雇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损害的法律责任。

4、证明(2014.5.21),由青铜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已经离开农村,长期在城镇从业,其死亡所导致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费收据,包括领条(2014.5.15,金额为4000元)、领条(2014.5.15,金额为1500元)、收据(2015.5.15,金额为1000元),证明上述费用刚察公路段已经按30%进行了赔偿,剩余70%计455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6、收条(2014.5.16),金额为15000元,是丧葬费用收据,证明该费用由刚察公路段已经按30%承担后,剩余70%计105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7、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票据81张,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8、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在与刚察公路段的调解中,刚察公路段按2000元的住宿费的30%承担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上述费用金额判决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指派为被告从事煤炭运输,被告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一直由运输公司承运,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其他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运输合同2份,其中1份是青海**限公司与刚察县热水夏**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1份是非凡**公司与薛**、薛**之间签订的,证明被告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已经与其他的运输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运输合同,英格拉到热水路段全部由薛**、薛**承运,被告公司与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

2、收条1张(2014.9.18)、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运费的结算是被告与薛**、薛**之间进行的,与无任何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派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派车单是出自于被告公司的,但是被告公司与其他的运输公司即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将被告公司的派车单全部交给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具体操作,薛**就是与被告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固定承运方,该派车单上有薛某某的签字就可以证明,被告有证据证明薛某某与薛**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相同),此份派车单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但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车辆加油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同。对第4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居民的身份是依据户口来认定的,此证明不足以证明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对第5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的对象均是自然人,应附身份证来证明这些人的真实存在,而这些证明均不具备上述要求。对第6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不否认运尸费用的客观存在,但对原告提交的此份收条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与被告公司之间处理赔偿事宜而产生的,被告不应承担。对第8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与被告公司之间处理赔偿事宜而产生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非凡矿业公司与夏**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落款时间是2014.5.13,且涂改过;其次,该合同的有效时间为2014.5.13-2014.8.13,该时间是在事件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非凡矿业公司与薛**之间签订的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事件之后,有效期也在事件之后;薛**有无运输资格、及其与非凡矿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依据该合同来证明,更不能证明非凡矿业公司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第2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因薛*乙未出庭,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收条的时间在2014年9月18日,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对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夏**运输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一份运输合同(夏**运输公司与葛蕊之间签订的)、调取了夏**公司的派车单,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5月14日,并未接受夏**运输公司的运煤派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早晨7点10分左右,受害人接受被告青海**限公司的拉煤派遣,驾驶无号牌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刚察县204线70公里加200米处国道热水镇段时,发生了翻车事故,导致其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超速行驶,次要原因是刚察公路段在该处施工,将地面挖了长5.7米、宽2.6米、深0.15米的大凹坑,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此事故经刚**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刚察县公路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刚**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刚察县公路段达成了调解协议,刚察公路段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2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派车单证明了受害人在接受被告指派后前往装运煤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其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他人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所称其与死者无雇佣关系的辩解不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所驾驶的是拼装改型的假号牌机动车,且因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限公司依法赔偿各原告丧葬费7024元(23413元×30%=7024元)、死亡赔偿金105398元(351325元×30%=105398元)、抚育费和赡养费32033(106778元×30%=32033元)、运尸费4500元(15000元×30%=4500元)、交通费1028元(3427元×30%=1028元)、住宿费396元(1320元×30%=396元)、吊车工时费1200元(4000元×30%=)1200元)、装载机工时费450元(1500元×30%=450元)、拖车费300元(1000元×30%=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000元×30%=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5329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胡**、李**、李**人民币155329元。

案件受理费9310元,原告王*、李*、胡**、李**、李**负担4655元、被告青**限公司负担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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