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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红**限公司、青海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防火公司)、青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港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蕊,红枫防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中标华**司开发的西**新区电力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2009年9月17日中国**总公司与华**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国**总公司承包建设中标工程西**新区电力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2011年4月20日中国**总公司西宁海湖电力住宅工程项目部与红枫防火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红枫防

火公司承包中国**总公司承建的西**新区电力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1929135.6元,红枫防火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2013年12月5日该工程经西宁市**防大队验收合格备案登记。至2015年4月16日,由中国**总公司和陕西永**责任公司先后向红枫防火公司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款1700000元,余款229135.6元,至今未付,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红枫防火公司是有资质的合法承包人。合同相对方中国**总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并入了中国**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正式更名为中国中**团有限公司,其对尚欠红枫防火公司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款229135.6元的事实无异议。华**司作为发包方至今尚未与工程承建方中铁航空港公司进行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枫防火公司与中国航空**海湖电力住宅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中,中国**总公司并入了中国**限公司并正式更名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

集**公司,中国**总公司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应由中**港公司承担。红枫防火公司在依据合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中**港公司未按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导致纠纷的产生,对此,中**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红枫防火公司要求中**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因中**港公司与华**司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华**司是否欠付中**港公司工程款无法核实认定,对红枫防火公司要求华**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港公司支付青海**公司工程款229135.6元;二、驳回红枫防火公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华**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中国**总公司中标华**司开发的西**新区电力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该项目于2012年7月陆续向电力物业公司移交钥匙,2012年底全部移交完成。但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华**司也未与中**港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决算,华**司欠付中**港公司工程款一直未付,才导致中**港公司无法向红枫防火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红枫防火公司答辩,中**港公司与华**司之间的工程没有决算,无法核实是否欠付中**港公司的工程款。故华**司不应承担工程款。一审中中**港公司已经认可欠付229135.6元工程款,作为合同相对方,中**港公司承担下欠红枫防火公司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司答辩,中**港公司和华**司之间合同价款为2亿多,华**司已经支付3亿多工程款,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中**港公司对华**司拖欠其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中**港公司与红枫防火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中**港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红枫防火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红枫防火公司向中**港公司和华**司主张承担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红枫防火公司没有上诉,中**港公司要求华**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枫防火公司与中国航空**海湖电力住宅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红枫防火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中**港公司未按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港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此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港公司主张华**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红枫防火公司是有资质的合法承包人,其与中**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红枫防火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显然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其要求华**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悖。一审判决后红枫防火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中**港公司上诉要求华**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司与红枫防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司不应承担中**港公司拖欠红枫防火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且中**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中**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中国中**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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