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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兴**有限公司与刘*、王**、青海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青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民法院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金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刘*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摊位落位确认书》,刘*向青海**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元,以购买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负一层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熟食区E-7号摊位,出售价格为19800元/平方米。2013年3月31日,青海禾**有限公司与青海富**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协议约定青海禾**有限公司将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包含摊位)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青海禾**有限公司原有的招商户11户,收取的定金为1242985元转给青海富**限公司处理。同时,青海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青海**有限公司及摊位的受托招商方青海金**限公司三方在《禾盛源农贸市场收取租金明细》表下签署约定,将禾盛源招商款转到兴**贸公司名下,从而将青海**有限公司招商的11户商户移交给了兴**贸公司。2013年5月9日,兴**贸公司向刘*补换了50000元的定金收据。后因兴**贸公司未向刘*交付摊位,而将摊位交付他人,刘*与其他商户协同第三人多次找兴**贸公司协商均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有限公司系青海禾**有限公司设立,并组建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青海禾**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后,青海富**限公司关联方兴**贸公司即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名称变更为“青海兴海路农贸超市”。2014年1月15日,青海富**限公司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摊位落位确认书》后,双方形成了摊位的买卖关系。青海**有限公司设立方青海**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限公司时对所涉刘*摊位买卖关系转移已通知刘*并取得了刘*同意,兴**贸公司接受刘*摊位后向刘*交换了定金的收据,从而完成了合同的转让。兴**贸公司与刘*形成了买卖关系,其理应向刘*交付所购摊位。现兴**贸公司不能交付所购摊位,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刘*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请求的同时又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刘*请求王**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王**并非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合同的承继方兴**贸公司处于正常经营,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刘*要求王**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兴**贸公司及王**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2013年5月9日兴**贸公司向刘*补换了50000元的收据后,刘*一直处于等候交付状态,兴**贸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刘*明确告知其不履行合同,刘*在摊位得不到交付后就开始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故兴**贸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贸公司双倍返还刘*定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负担550元,兴**贸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落位确认书》中没有约定交付摊位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兴**贸公司不能交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兴**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错误的,合同仍在履行,兴**贸公司不具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口头辩称,其不是《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摊位落位确认书》的签订主体,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金**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青海**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摊位落位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所交的50000元是购买摊位的定金,青海**有限公司给刘*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是定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规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2013年3月31日,禾**司与富**司达成协议,禾**司将“泰和祥”花园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富**司,同时将禾**公司收取的刘*等11位招商户的定金转让给富**司,富**司于2014年1月15日经清算后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股东王**等人承继。2013年5月9日兴**贸公司给刘*等人更换了收据,视为兴**贸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禾**公司和刘*等人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体由禾**公司变更为兴**贸公司,对该合同变更的事实兴**贸公司和刘*均认可,刘*等人所交的定金兴**贸公司是明知的,兴**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贸公司提出合同未约定交付摊位的期限,现仍可履行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但刘*认为签订合同后兴**贸公司未交付摊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请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3年8月份兴海路农贸市场开业,但兴**贸公司至今仍未向刘*交付摊位,现刘*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刘*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虽然兴**贸公司更换给刘*的收据上未注明是定金,但禾**公司转让的是摊位的整体权利义务,并不影响转让后兴**贸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兴**贸公司应当在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至于兴**贸公司认为现交付摊位的条件具备,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因该市场内的原有布局发生变化,其提供的商场摊位图无法判断是预留的摊位或现仍能使用,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故兴**贸公司认为摊位可以交付,合同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兴**贸公司双方倍返还刘*的定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青海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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