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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任公司与赵**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宏**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海洲**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工地上楼顶坠落的木板砸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住院49天,住院医疗费12651.88元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理疗、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建休一年,定期复查3个月复查颈椎MRI;3、门诊随诊。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到青**复医院住院治疗176天,伤情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颈2、3、4椎体压缩性骨折;3、不完全性四肢瘫。共花去医疗费50824.0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锻炼;2、如有不适,立即随诊。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到西宁**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所花医疗费36084.6元已全部报销,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伤情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双肩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家庭康复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注意患肢保暖,避免意外伤,避免患者用力过猛及提重物。原告还于2014年10月28在青**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50元,2014年11月14日在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花去医疗费288元,鉴定费120元。综上,原告赵**累计住院399天,产生医疗费47842.08元。2015年8月20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系颈部损伤伴不全瘫,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目前存在不全瘫的后遗症,建议就诊专科医院继续行系统康复治疗,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如今后症状加重出现手术指症时,可考虑手术。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进行该手术通常需三万元至五万元左右,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赵**系城镇户口,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7月26日受伤至2014年12月,工资按每月2500元发放,2014年12月份起工资按每月1250元发放。还查明,被告赵**之母刘**生于1945年4月8日,城镇居民,有赵**(男)和赵**(女)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赵**作为海洲**限公司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宏**司作为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宏**司的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进入施工场地,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计赔。关于本案医疗费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52915.08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垫付医疗费17651.88元,原告亦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52915.08元中只包括被告垫付的5000元,其余12651.88用于支付原告在青**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该费用其未主张。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15.08元中包括医疗费52482.08元及非医疗费用433元,非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应确定为52915.08元-433元-5000元=47482.08元。被告辩解此医疗费没有合理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工资3000元,2014年7月26日受伤后至2014年12月按每月2500元发放,2014年12月认定为工伤后按照海东市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发放,2015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分两个时段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124天和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258天,并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赵**共住院399天,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中225天需护理人员2人,其余174天需护理人员1人,其妻董*一直参与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董*的收入情况,则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余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赔。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此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宏**任公司赔偿原告赵**的医疗费47482.08元、误工费17072元【124天(月减少收入500元÷30天)+258天(月减少收入1750元÷30天)】、护理费85542元【399天158元(57804元÷365天)1人+225天1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00天50元)、营养费6000元(30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94985.4元(19498.54元20年50%)、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46.35元,以上损失合计467867.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4159元,由原告赵**负担159元,被告浙江宏**任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对于上述判决,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我方承担医疗费错误,因为上诉人已经垫付了被上诉人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在向我公司主张医疗费的同时,以工伤名义向其所在的海州**限公司主张了在青海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5523元,且被上诉人所在的海州**限公司从应当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55523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误工费17072元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在原单位的工资待遇未变,故不存在务工费的情况;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护理费85542元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和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并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护理费标准错误;原审判决我方承担住院伙食费15000元错误,上诉人住院期间为6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应仅承担2680元;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营养费6000元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残疾赔偿金194985.4元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份额;在被上诉人是否做手术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我方承担后续治理费5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费和检查费204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交通费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人生活费48746.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纪律,未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155988.4元,住院伙食费26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主张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应当赔偿;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合法;交通费也是实际发生的,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住院康复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应当予以赔偿;我方是在上诉人不闻不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做的司法鉴定,故鉴定费和检查费应当由上诉方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不存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被上诉人的母亲需要抚养,抚养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海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受伤住院,海州**限公司代为垫付医药费55523元后,在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对该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款项是上诉人在青**民医院住院时发生的,有海州**限公司垫付的,对该部分医药费我方并未主张,我方主张的医药费是在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中产生的,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宇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其楼顶上的木板坠落砸伤被上诉人赵**,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首先,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侵权,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在青**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康复需要,又到青**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被上诉人主张在青**复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提供了住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向我公司主张医疗费的同时,以工伤名义向其所在的海州**限公司主张了在青海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5523元,且被上诉人所在的海州**限公司从应当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55523元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被侵权人,具有向侵权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海州**限公司以其垫付了被上诉人赵**医疗费为由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55523元,该事实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中发生的,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住院天数、定残日确定误工天数,参照其在受伤住院前后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原判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青**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及陪护证明,赵**在该院住院50天(2014年7月26日至9月13日),陪护人员为2名;根据青**复医院的住院资料及陪护证明,赵**在该院住院150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陪护人员为2名;根据西宁**科医院的住院资料及陪护证明,赵**在该院住院康复177天(2015年3月7日至8月31日),陪护人员为1名。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在本案中,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西宁地区护工每日12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69240元(50x2x120+150x2x120+177x1x120)。原判对护理天数的计算及护理费标准的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因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被上诉人赵**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法定程序由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故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外,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赵**是否需要手术治疗,目前尚不明确,其手术费用是否必然发生不能确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浙江宏**任公司赔偿赵**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40元的判决;

二、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浙江宏**任公司赔偿赵**的医疗费47482.08元、误工费1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4985.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46.35元的判决;

三、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浙江宏**任公司赔偿赵**的护理费为69240元。

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为39352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4159元,由赵**负担1000元,浙江宏**任公司负担3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318元,由上诉人浙江宏**任公司承担6318元,被上诉人赵**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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