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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原告王**驾驶青H5936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92km+500M处,车辆驶下道路左侧,造成驾驶人王**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6时许入住格尔**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18日转院至青海康复医院继续接受康复治疗。8月2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王**系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一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的后期治疗费用约每月5640元左右”。由于被告马**与原告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马**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2,373,198.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653.53元,误工费8684元,护理费425,682元,交通费2085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9,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09元,康复后期治疗费1,353,600元,鉴定费252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受伤的事实;格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13页,证明原告王**在格尔**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王**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格尔**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和马**之间是雇佣关系及事发之后王**的伤情事实;住院费用发票原件证明王**住院产生医疗费数额;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产生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王**及家属为治疗产生的往返车票2085.20元;三达医疗公司销货单、收据,证明产生器械费用6250元;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海军和被告马**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原告王**驾驶青H5936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92km+500M处,车辆驶下道路左侧,造成驾驶人王**一人受伤,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送往格尔**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各项医疗费50207.72元;2014年7月21日至12月12日转院至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144天,产生医疗费用64445.81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马**已经支付2000元。同年8月28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737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系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I级(一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IX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的后期治疗费用约每月564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520元。同年7月11日西藏公安**交警支队(2014)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海军与本案被告马**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海军以43万元的价格将青H59362号“东风”牌货车出卖给本案被告马**。

还查,原告王**受雇于被告马**,从事驾驶车辆运输工作,这一事实已经在生效裁定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明。

再查,原告王**系城镇户口,其父王进军,1964年5月21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乐盛村406号,系城镇户口;其母段玉贵,1964年9月15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乐盛村406号,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马**H5936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管理人,被告马**雇佣原告王**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被告要求驾驶的机动车型不符,仍然接受被告的雇佣行为其存在着过错。同时被告马**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且系原告王**之雇主,应当审查雇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无照驾驶或者所持有准驾车型与车辆不符的情形,被告马**却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雇佣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型不符的原告王**从事驾驶车辆运输工作,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王**与被告马**作为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平均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份额。根据本案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单据为114,653.53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684.0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王**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以及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的100%为标准补偿二十年,计389,980.00元;4、交通费,凭车票为2085.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凭销货单及收据,共计6250.00元;6、鉴定费,凭发票为2520.00元;7、护理费,因原告受伤造成一级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二十年的60%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25,682.0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169天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2535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9、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在治疗过程中加强营养属于合理请求,其主张的2000元予以确认。前述各项损失共计954389.73元,扣除被告马**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952389.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请求中还包括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是父母二人,而原告父母现年均51岁,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由于其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及其他相关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可以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王**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952389.73元的50%,即47619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未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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