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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文明合伙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马文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马**二审庭审的证人证言和中间人韩**的银行转账单据,以及2013年5月21日之后双方当事人对后续出资问题发生争执,由作为中间人的证人出面协调的事实可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马**出具给马**收到马**现金140万元的收条不真实,一、二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相关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仅凭一张收据认定马**出资14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马牙海牙、张**二审出庭作证时,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交付定金10万元、房屋作价60万元,张**就双方付款争议作过协调,对于付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马**主张2013年5月21日因急用钱,按照马文明的要求先出具收条后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4月28日马**出具给马文明的收条和5月14日马文明出具给马**的欠条证实,截止2013年5月21日之前,马文明支付购房款(出资)1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5月21日马文明向马**转款295000元,支付中间人韩**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韩**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明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至2013年5月21日马文明共支付了140万元。原二审判决马**返还马文明合伙出资款1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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