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亿**有限公司与管正品、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管正品、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亿**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管正品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罚息利率30‰计息);2、管正品支付亿**司聘请律师的费用65500元;3、管正品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3250元;4、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管正品、王**承担。我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管正品、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亿**司与管正品、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管正品向亿**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王**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管正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9.10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管正品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王**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亿**司多次催收,管正品、王**均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管正品、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管正品、王**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

亿**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编号为GJ201401000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2014年1月13日管正品向亿**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违约责任约定当管正品违约时应承担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证实王*高承诺对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汇款凭证,以证实亿邦公司按约按时将200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管正品;

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发票,以证实亿邦公司为此次诉讼向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5500元;

4、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公司收费发票,以证实亿邦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青海世**有限公司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用13250元。

被告辩称

管正品、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亿**司与管正品、王**签订了编号为GJ201401000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管正品向亿**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对管正品所借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亿**司按约向管正品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管正品依约支付了合同期内五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0元,尚余一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合同期间届满后,管正品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金和逾期的利息。因管正品未及时偿还借款,亿**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亿**司是经青海**办公室以青金办发(2010)36号文件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的发放。

再查,亿**司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30日向夏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55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亿**司向青海世**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3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司与管正品、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管正品取得了亿**司的2000000元贷款,因其未如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管正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由于管正品未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对亿**司要求管正品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基础上上浮50%,承担30‰罚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亿**司主张的罚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合同约定的20‰月利率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此利率计算利息。对亿**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故管正品应承担此项费用。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等,王**均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形式进行了书面担保,故王**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亿**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管正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海亿邦小额贷**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360000元,共计2360000元;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计收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管正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亿邦小额贷**限公司律师费65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250元;

三、王**对管正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0元,由管正品、王**负担26229元,青海亿邦小额贷**限公司负担1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管正品、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