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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姑表亲关系。2012年初,我与被告经媒妁之言,由双方父母包办,按宗教习俗结为夫妻,同居生活期间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乙。婚后为了家庭,双方先后到广州、甘肃省积石山县打工,经营拉面馆,收入可观。2014年底,因琐事我被逼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多次委托双方的亲朋好友,村干部,宗教人士调解无果。相反,被告自恃有经济条件,又与别人结婚。无奈之下,诉诸法律,现请求:一、非婚生男孩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到成年;二、责令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三、责令被告支付我和被告共同打工期间所得收入中的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原告回娘家后,对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母亲的义务,至今一直由我的母亲抚养,所以孩子应由我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财产中的摩托车已被盗,无法返还;沙发一组是原告贺*所送,不属于陪嫁财产。其他凡现有的陪嫁财产都愿意返还;原告所称的共同收入,缺乏事实根据,我不同意支付,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舅表兄妹关系。2012年1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马**。双方同居生活3个月后,去广州打工6个月。从广州回来后不久,双方又和被告的父母又去甘肃省积石山县共同经营拉面馆10个月。2014年11月,双方和被告父母一起返回循化。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孩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委托他人进行调解无果。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未添置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财产有:门箱1对、四组立柜1套、太阳能热水器1套、摩托车1辆、洗衣机、冰箱各1台,座钟、长条桌、烤箱各1个、炕毯1条、毛毯2条、带鞋柜衣架1个、被子10床、枕套12对、床单2条、线单1条、塑料花大小各1对,唐*、水壶各2个,保温瓶1对、礼拜毯2条、铁质洗衣盆1个、洗脸盆2个、脸盆架1个。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各持己见,但对原告的陪嫁财产返还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除摩托车、床单、线单、铁质洗衣盆、保温瓶、礼拜毯外,其他财产由被告返还。庭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同居关系当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陪嫁财产属个人财产,其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主张抚养,原告同意,从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所得收入中的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男孩马*乙由被告马*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二、被告马*甲返还原告韩某某个人财产:门箱1对、四组立柜1套、太阳能热水器1套、洗衣机、冰箱各1台,座钟、长条桌、烤箱各1个,炕毯1条、毛毯2条、带鞋柜衣架1个、被子10床、枕套12对、塑料花大小各1对,唐*、水壶各2个,洗脸盆2个、脸盆架1个;(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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