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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华宁物资有限**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国**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本青海分公司)、国本**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及被告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宁市南山路新三江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不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393.25元,截至今日共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租赁物(钢管10091.20米,扣件12128只)赔偿金合计:797302.60万元。被**公司2015年8月14日承诺对上述款项进行连带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国本青**国**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本青海分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国**司共同承担。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国**青海分公司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租金504901.35元及违约金80393.25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212008元,合计797302.60元;三、被告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项诉求租金数额和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不符,违约金主张过高。赔偿是不成立的,按照丢失毁损的扣件如数归还。

被告家园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协议是有保证责任,但是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之前的协议作废,我公司就原告的债务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钢管是立即返还还是折价赔偿?三、第三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钢材的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的约定。证据二、建筑设备租赁清单,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供货价值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建筑设备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数量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四、租金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分段计算方法及数额清单。证据五、《协议书》,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租金数额(截止2015年7月31日)及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

被告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五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没有看到原告对租赁清单总的核算表。我们有一个总表最后逐一说明,至于双方的签字我们认为是真实的。

被告家园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质证不持异议。

被告国本公司及青**公司就其反驳向本院出示证据一、退货清单,拟证明我们曾经的租赁设备已经退还了。证据二、租金结算清单、2012年-2015年的汇总,拟证明总的租赁费用是772973.13元,已经支付了35万元,尚欠422973.13元。先赔偿实物,如果不能赔偿按照市场价的价值赔偿数额。证据三、领款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一共领取租赁费350000元。

原告对被告国本公司及青**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一质证认为,尚未退还的数额不持异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但租赁物仍然未返还。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计算是2012年-2015年的租金,原告主张的是供货之日-起诉日2016年3月19日。双方的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冬休期不收取租金的约定,导致的出入。对证据三质证无异议,确实收到了35万元。关于未退回钢管扣件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但被告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

被告家园公司对被告国本公司及青**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认为,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公司就其反驳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我公司与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已经免除的保证责任。证据二、(2015)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要求我们公司对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200多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

原告对被告家园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一质证认为,协议书的主体是家园公司和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国本公司是债务人,无权解除。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对被告家园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一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应该直接支付给西宁伟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和证据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宁市南山路新三江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一、租借钢管、扣件数量按提货单为准;租价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赔偿价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时止;另对借用的期限能确定的时间为90天统一结算租费,其中不计归还天数,如有超出约定日期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费,最短租期不能少于三个月;三、租金结算与交纳:承租方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两个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一次。五、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连续二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并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总额的15%的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及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不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乙方)、家园公司(丙方)达成《协议书》: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545451.22元。甲、乙、丙三方就该租金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甲方租金300000元,余款245451.22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2、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乙方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返还钢管10732.60米、扣件12485个、顶丝239个,如逾期不能归还,乙方应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10内一次性赔偿给甲方。4、丙方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乙方如逾期付款由丙方直接将上述支付甲方,乙方向丙方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国本青海分**本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外,尚欠大部分租金、违约金起算界点、租赁物不能返还赔偿问题产生分歧,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另查,2015年9月15日被告家园公司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含担保协议),被告家园公司认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3日被告家园公司收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工程款2690855.24元停止支付,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国**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同意,本院照准。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使用,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理应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545451.22元,扣除2015年10月13日支付150000元,还欠395451.22元。按照2015年8月14日三方达成的《协议书》条款,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仍未能按期履行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每月支付租金,计60839.33元,合计租金456290.55元,并按约每日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40930.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返还钢管10732.60米、扣件12485个、顶丝239个,如逾期不能归还,应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10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经本院核实未归还钢管10091.20米、扣件12128个。据此,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逾期未归还,按约定价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212008元,依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辩解的2015年8月-9月份租金双方签字确认,此后的租金双方未约定及钢管、扣件损失采取实物返还方式,若返还不能,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的理由,与三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本青海分**本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本青海分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国**司共同承担。而被告家园公司在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承诺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辩解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免责条款无效,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国**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青海**限公司租金456290.55元、违约金40930.40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212008元,合计709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7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887元,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青**限公司承担652元,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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