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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亿**有限公司与乐平市**有限公司、林**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海亿邦小额贷**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亿邦公司)、原审被告林**、常熟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产公司)、常熟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服装公司)、常熟男**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林**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青**公司与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林**向青**公司借款1000万元。常**产公司、常**公司、常**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林*建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还款保证承诺书》。2014年10月28日,乐**产公司和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承诺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林**、乐**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林**、乐**产公司支付律师费用90000元;三、林**、乐**产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9500元;四、常**产公司、常**公司、常**公司、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青**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乐**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青海**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或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青海**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青**公司与乐**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六条“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甲方为青**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青**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诉讼标的额属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应由该院管辖。故乐**产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乐**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乐**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或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青**公司(甲方)与林**(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之间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公司与保证人常熟房地产公司、常**公司、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青**公司与乐**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也与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一致,均约定由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青**公司住所地在青海西宁市,且本案所涉标的属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乐**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关于管辖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林**、常**产公司、常**公司、常**公司、林*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保证合同》第十一条、《还款协议》第六条,均约定各方之间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青海**在地法院管辖。上述有关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青**公司住所地在青海西宁市,按照上述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由青海**在地法院管辖,即青海省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符合青海**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本案由青海**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乐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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