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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对原告声称青海某矿业公司拥有青海省祁连县某煤矿实际控制权,被告为某矿业公司总工程师。现缺钱进行前期开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40万到赵**个人农行卡上,但后期发现被告所在公司并非某煤矿实际所有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人民币40万元,被告均不予理会,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11月26日中**银行网银转账凭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3年我在青海某矿业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专职司机,且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其声称我是该公司的总工程师纯属子虚乌有。其次,原告通过网银向我转账400000元是事实,但这笔款项,是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协商的结果,我对此根本不知情。根据张某某的要求,我将自己持有的农行卡号提供给原告,原告将400000元打入我的农行卡中。至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协议或合作,我从未参与。事后,张某某要求我多次将40万元分别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公司职员,对该笔款项,我没有占有和使用,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若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亦同意,其应该出具借条,但彼此没有借款的书面凭证,故原告要求我偿还40万元与事实不符,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0元的款项,张某某已收到并分配到矿上使用,与被告没有关系、由张某某全权负责的事实。

2、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与张某某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借用被告的卡号给原告打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40万元,主张借款的凭据是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赵**的农行卡上转账40万元。

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的书面凭证,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条。

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1、对于原告提交的网银转账凭单,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是提供了卡号,但不代表提供卡号供原告打款的行为就构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的书面凭证,原告亦不能提供借条,仅凭一张网银转账凭单不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提交的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一定是张某某出具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赵**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张某某没有出庭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罗**与张某某所签,证明的是罗**与张某某的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40万元,但双方没有任何借款的书面凭证,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条,而仅凭网银转账凭单不能确认被告的借款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较大,其作为借贷方应尽到审慎的义务,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了网银转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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