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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青海省**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76年10月1日起杨**在西宁市**生管理所(现更名为西宁市城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东城管局)参加清扫工作,1982年1月30日根据西宁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宁*(1981)261号文件规定将杨**等全西宁297名计划外用清扫工转为计划内长期合同工,其中城东区为110人,该文件规定“1966年以前参加清扫工作的享受退休待遇,1966年以后的按相关规定办理。”1994年9月28日因城东城管局决定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杨**为此提起诉讼,1997年7月10日西宁**民法院判决撤销城东城管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杨**自此未再从事清扫工作。2001年6月西**城管局根据青政办(2001)126号文件作出宁城管字(2001)38号文件,该文件要求各区城管局必须在年内给计划内合同工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落实。2002年12月,西**管局联合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政局作出宁城管综字(2002)11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解除西宁市环卫系统计划内合同工的劳动关系,予以一次性辞退。城东城管局西宁市城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该文件规定将包括杨**在内的计划内合同工一次性予以辞退,并每月支付60元。为此,杨**等人多次上访至国**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要求解决退休待遇,但均无结果。2004年4月城东城管局根据宁城管综字(2004)41号文件规定,给杨**等人开始发放生活补助费,现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726元。杨**于2015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对是否属于职业病,未进行职业病鉴定,也未申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宁**委员会作出的宁*(1981)261号文件规定“1966年以前参加清扫工作的享受退休待遇,1966年以后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对于1966年以后参加清扫工作的如何办理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就此问题迳行作出判决。杨*荣诉请法院判决由城东城管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以及连续计算工龄的问题,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事争议范围,也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其审查决定权在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决定权,因此,杨*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杨*荣诉请判令城东城管局按照职业病承担杨*荣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的问题,应该先由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其是否构成职业病做鉴定,然后才能主张享受工伤待遇,杨*荣在未经职业病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城东城管局按照职业病为其承担医疗费及经济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杨*荣诉请城东城管局承担杨*荣从2002年至2015年上访维权至今的所有费用及按国家相关规定补偿杨*荣精神损失费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了杨*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以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上诉,认为根据西宁市城市管理局“宁城管字(2001)38号”文件规定,城东城管局应当解决环卫工人的养老问题,一审法院以办理退休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城东城管局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确定职工工龄、办理退休手续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杨**请求连续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职工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其要求城东城管局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杨**要求计算连续工龄、办理正式退休并补发工资的起诉并无不当。职业病须经职业病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杨**未经职业病鉴定机构确认职业病的情况下要求城东城管局按照职业病为其承担医疗费及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杨**要求城东城管局补偿其从2002年至2015年上访维权至今的所有费用及精神损失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亦应驳回起诉。综上,杨**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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