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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青海省**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76年10月1日起朱**在西宁市**生管理所(现更名为西宁市城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东城管局)参加清扫工作,1982年1月30日根据西宁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宁*(1981)261号文件规定将朱**等297名计划外清扫工转为计划内长期合同工,该文件规定1966年以前参加清扫工作的享受退休待遇,1966年以后的按相关规定办理。2001年6月西**管局根据青政办(2001)126号文件作出宁城管字(2001)38号文件,该文件要求各区城管局必须在年内给计划内合同工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落实。2002年12月,西**管局联合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政局作出宁城管综字(2002)11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解除西宁市环卫系统计划内合同工的劳动关系,予以一次性辞退”。城东城管局根据该文件规定将包括朱**在内的计划内合同工一次性予以辞退,并每月支付60元。为此,朱**等人多次上访至国**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要求解决退休待遇,但均无结果。2004年4月城东城管局根据宁城管综字(2004)41号文件规定,给朱**等人开始发放生活补助费,现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726元。朱**于2015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朱**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宁**委员会作出的宁*(1981)261号文件规定“1966年以前参加清扫工作的享受退休待遇,1966年以后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对于1966年以后参加清扫工作的如何办理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就此问题迳行作出判决。朱*英诉请法院判决由城东城管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的问题,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事争议范围,也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其审查决定权在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决定权,因此,朱*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英诉请城东城管局补偿朱*英精神损失费每年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了朱*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以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上诉,认为根据西宁市城市管理局“宁城管字(2001)38号”文件规定,城东城管局应当解决环卫工人的养老问题,一审法院以办理退休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城东城管局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朱**请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朱**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其要求城东城管局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朱**要求办理正式退休并补发工资的起诉并无不当。朱**要求城东城管局补偿精神损失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亦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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