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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与张**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因与被申请人张**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互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原告诉称

申请人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互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支付给申请人张**(单位应当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43982.40元;二、被申请人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向互助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和缴纳申请人张**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11529.60元;并向互助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缴纳20842元费用。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本案已逾仲裁时效、一次性缴纳20842元费用应由张**缴纳;被申请人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五)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互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要求撤销的两项内容,申请人对第一项内容不服,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属中级法院撤销的范围,而其并未起诉,该项裁决已生效;第二项仲裁裁决符合海东医疗保险政策,应由申请人缴纳,该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原海东行署东署办(2011)124号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申请人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委托代理人提供互助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张**从1997年至2012年已交清(单位和个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被申请人方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互助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张**已交清(单位和个人)自1997年至2012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被申请人张**原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申请人应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所需补缴数额补缴被申请人医疗保险费,保障被申请人享受相关待遇。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互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裁决符合政策精神,申请人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请求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互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海省互助八眉猪原种育繁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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