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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青bc1338号车,沿威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威甘线8公里加700米处右转弯时,车辆驶出路外,将公路东侧路外的行人李**、苏某某撞伤,造成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苏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辩护人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青bc1338号车,沿威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威甘线8公里加700米处右转弯时,车辆驶出路外,将公路东侧路外的行人李**、苏某某撞伤,造成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0000元,赔偿苏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7月10日11时10分,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李*乙报案,称他驾驶青bc1338号小轿车,在威北公路通往卓扎滩村路口将两个行人撞伤;

2.证人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她听见”砰”的一声,跑到事故现场看见一个小伙抱着一个小孩,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一个女的站在一旁哭着,后那个女的抱着小孩乘坐一私家车去了医院,她和张某某协助那个小伙将车底下的一老人救出,同时那个小伙说车是他嫂子开的。后救护车来到现场将那个老人送往医院;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他听见碰撞声,看见一辆轿车停在他家巷道西侧,一个女的从驾驶室下来,一个男的从副驾驶下来,那个女的将小孩送医院,他们帮那个男的将车底下的一个人救出,那个男的将伤者送医院;

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证人李*乙证言。证明他嫂子胡某某正在考驾驶证,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驾驶青bc1338号车行驶至卓扎滩村路口,右转弯时因车速太快,将公路北侧的一个大人和小孩撞伤,后他们送伤者到医院,在医院对胡某某说交警调查时,就说驾驶员是他;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李*甲因头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8.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苏某某系右额部头皮裂伤、右股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青bc1338号”东风”风神轿车受损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苏某某无责任;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李*乙的电话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李*乙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对李*乙第二次讯问时,其供述肇事车驾驶人实为胡某某。

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曹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0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1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王*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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