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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杨**与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杨**与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杨**诉称,高**公司将其位于海西州**杞产业园深加工基地的钢架厂房承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资质的尹**和戚**。2013年10月中旬,二原告之子宋*与工友单曾曾、单路、鹿贺贺等几位农民工受尹**与戚**的雇佣,到高**公司在诺木洪枸杞产业园的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8日,戚**带领单路和受害人宋*去乌兰的一个工地做钢板预埋,该工作完成后,在返回都兰县诺木洪基地的途中,受害人宋*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受害人宋*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高**公司将其钢架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资质的尹**和戚**,所以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8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560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高**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已与事故责任人戚**、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戚**、尹**向二原告一次性赔偿因戚**交通肇事造成宋*死亡的各项赔偿款331000元,且已全部赔付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西宁**民法院(2015)宁*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高**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汇凭证、客户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戚传军、尹**交通事故赔偿款331000元。

原告宋**、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高**公司在海西州都兰县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筹建首座钢结构枸杞深加工车间。2013年10月14日戚**与以鹿贺*(鹿贺)为代表的鹿贺*、原告之子宋*、单路、单增增、丁**、姚庆六人签订了该车间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上述六人陆续到达高**公司所在诺**基地。其中,10月16日单路、宋*到达诺木洪,在高**公司所在诺**基地干了一天半,10月18日,戚**带宋*和单路去乌兰县为无**集团自建的乌兰县**活动中心的网架做钢结构预埋,完工后三人于2013年10月20日返回诺木洪,途中戚**驾驶尹**所有的青-AV5085号轿车发生车祸,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兰**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单路、宋*无责任。宋**、杨**向都**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杨**一次性赔偿因戚**交通肇事造成宋*死亡的各项赔偿共计331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1月17日前全部给付完毕。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子宋*与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宋*与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宣判后,高**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西宁**民法院作出(2015)宁*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宋**母亲,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对于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根据西宁**民法院(2015)宁*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尹**,尹**的代理人戚**与宋*等人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宋*与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资质,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宋*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宋*去乌兰县**活动中心的工程进行网架钢结构预埋的施工,该工程不是被告的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1元,减半收取3320.50元,由原告宋**、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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