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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总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工)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虹**司于2015年9月6日向青海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工向虹**司支付货款668924元、支付违约金587582.8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湖**工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工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虹**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虹**司与湖**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30日虹**司向湖**工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付款方式约定为:2011年4月30日结算一次,以后每月15日结算,20日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湖**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虹**司结算、付款,逾期十五日后,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虹**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虹**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应价值8434576元的混凝土,产生设备租赁费用130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湖**工累计付款7765652元,尚欠668924元未付。2011年9月16日虹**司给湖**工出具了621538元收据1张,但未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虹**司与湖**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虹**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湖**工应依约给付虹**司货款,湖**工拖欠虹**司货款,未完全履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湖**工虽称已经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虹**司621538元,但虹**司否认收到过该款项,湖**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了这621538元,并且湖**工支付六十余万元的大额现金,不符合现行的财务规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对湖**工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对虹**司要求湖**工给付货款6689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工逾期付款,给虹**司造成了损失,应依照约定给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过高,湖**工要求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的30%计算为200677.2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虹**司货款668924元及利息200677.20元,合计869601.20元。案件受理费15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工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虹**司的诉讼请求。虹**司在2014年就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向西宁**民法院提出诉求,在诉讼过程当中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事隔一年有余,虹**司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就本案重新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因本案中有证人付**的证词来证实湖**工未付款的事实。原判根据付**的证词和原审法院所谓对付**的调查笔录认定了湖**工未付款的事实,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词怎样认定的法律规定。证人付**是由虹**司单方找到以后,先出具的书面证词,而后自行找到法院,在未开庭审理前,自称愿意作证,但是在本案开庭时,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次,该证人与湖**工之间就因为在担任财务工作期间,工作不负责任、财务账目混乱,并对其财务账目进行过审计,最终导致湖**工将其开除。显然,证人付**与湖**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显然带有不真实的嫌疑。再者,证人付**担任的是会计工作,并不接触现金支付的出纳工作。因此,本案中是否给虹**司支付了现金,做为证人的付**并不了解。综合以上事实,证人付**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使用,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虹**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虹**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虹**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办人付烁慧是湖南建工项目部会计,负责双方财务账目的管理工作,一审中提交付烁慧出具的湖南建工项目部电脑中记载的对账清单,付烁慧签字真实。621538元的收据是因存在交易过程中先出具收据再转账的情况,但实际未支付现金亦未转账支付,湖南建工应对此事实提交该款项的支付凭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虹**司与湖**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虹**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湖**工应依约给付虹**司货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虹**司给湖**工出具的621538元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是否收到的问题,对此,虹**司否认收到过该款项,湖**工支付六十余万元的大额现金,不符合现行的财务规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其应当提供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在审理中已限期其提供与虹**司交易的完整账目及支付凭证,而其逾期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曾任该公司会计的付**提供的该公司账目明细,可印证此款项未予支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工应予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上诉人**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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