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青海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占全、马**、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告马占全、马**、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马占全及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勾顺杰,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马**及中国**通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马**作为借款人向农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算。2013年8月15日,农行向马**发放了300万贷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4年8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马**在农行及原告多次催要,均已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了降低借款人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为马**一次性代偿了300万元借款。原告在索款无望,为了保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673200元;二、本案律师费5247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马**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112200元、诉讼费316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利息67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占全辩称,一、本案系原告基于同一债权的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马**则(马**之妻)、青海顺**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200元。2014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偿还世**司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判令顺吉牧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西宁**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原告代债务人马**向农**县支行偿还的300万元借款本金,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已支持了原告的300万元债权,且已生效,现正处于执行阶段。因此,原告本次对被告马占全的起诉,是对已发生既判力判决内容的重复起诉。二、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实质系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变更,该诉求在程序与实体方面均严重错误。本案庭审时,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由三被告与马**连带偿还(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1220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马占全列为被告,也未要求马占全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判决,原告的300万元债权及其112200元利息,由债务人马**承担给付责任,并由保证人**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是将(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效力任意扩大至案外人,是对该生效判决给付义务的重新分配,该项诉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3200元及律师费52470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本次起诉实质是对同一债权的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与马**、青海**限公司未经马占全等三被告书面同意,而擅自进行的变更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马占全等三被告不仅对673200元利息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且马占全等三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世**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马**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西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先偿还原告3,000,000元即相应的利息,同时判令顺吉牧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已经以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形式确定了由反担保人顺吉牧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债权人选择保证人主张权利是行使选择权,而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原告向西宁**民法院起诉的行为是一种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原告选择了向债务人马*先和反担保人之一的顺吉牧业主张追偿,在选定保证人并进入诉讼程序后就意味着保证人的特定化,原告行使了形成权且法院作出判决后就确定了原告与几名反担保人间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而一项形成权并无重复行使之可能,否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故原告在获得上述判决后就失去了再向其他几名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诉求,是对已经由其选择而确定的保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这在内容上会与西**中院已经产生既判力的判决相悖,也会导致对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二次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马*先提供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为担保,并且原告与马*先签订合同时并未就担保的债权实现顺序予以约定。同时,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原告应当就债务人马*先提供的物的担保先实现其债权,而不是通过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就涉案债务已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代偿的借款足额支持,并由顺吉牧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在提起前次诉讼时选择的债权实现方式是起诉债务人和部分连带保证人,判决已生效。此次原告起诉再获法院支持,则原告获得两次300万的判决,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即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对前次判决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对有既判力的判决进行变更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而本案遗留的问题,仅仅是连带保证人之间,以及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马顺先之间的追偿问题。

原告起诉要求偿付的利息约定,是青海**公司向原告单方作出的承诺,且承诺书形成的时间是在三被告签订《联合反担保协议》一年之后,该承诺书对答辩人张**没有约束力,而《联合反担保协议》中没有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出承诺。

青海顺吉牧业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顺吉牧业愿意以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归原告处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的约定代表各被告和顺**司达成了物的担保协议,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原告完全有权利有条件实现物的担保,而被告理应在相应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联合反担保协议》律师费作为担保范围属于是霸王条款,在诉讼中从未将律师费作为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即使是原告胜诉的判决中,法院只会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而不会要求承担律师费。《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法庭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对反担保人三被告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担保范围。

原告世**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

证据二、《联合反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保证人是三被告、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限4年;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借款人马

顺先偿还贷款300万元;

证据五、西宁**民法院以(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由借款人马**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112200元、诉讼费31698元;

证据六、委托律师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247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马占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五原告要求判决主体之外的案外人再次清偿债务显属错误,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利息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律师费用实际发生的30000元的发票我们认可;原告的上述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当时诉讼时并没有起诉马**,是放弃了对马**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账单和凭证及律师费是三万元,也没有相应的凭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诉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二将律师费作为担保范围,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判决做出的后,原告没有履行损害扩大的避免义务,该费用没有理由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六份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1、原告就本案所涉300万元债权经法院判决,由债务人马*先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200元,顺**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已得到足额支持,本案属于对同一债权的重复起诉。3、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就本案债务提起诉讼时,并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4、本案被告并非上述判决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务人马**、顺**司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所有权作为担保物,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

证据三、长宁**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顺**司拥有大通县长宁镇西村58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顺**司及马*先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两份,拟证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代偿利息”系在未经各被告同意情形下,由顺**司单方面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并且该承诺形成的时间在各被告签订《联合反担保协议书》一年以后,该承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五、顺**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330.8万元,现存续状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我们认可的话必须在上面签字,第一份承诺书是虚假承诺,顺**司及马*先并没有提供土地和厂房的相关证书;证据三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村委会出具的仅能证明马*先等有使用权;证据四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有代偿的能力。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4日,马**与农**县支行签订编号为63020120130004137的《中国农**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作为借款人向农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青海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青海顺**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同年8月15日,被告马**、马**、张**就该笔借款又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四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8月16日,农**支行向马**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马**未能偿还借款,经协商,青海顺**限公司、马**于同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在代为清偿借款后,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农**县支行代偿了3000000元借款。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青海顺**限公司、马**则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2014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世**有限公司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200元,被告青海顺**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青海世**有限公司对马**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98元由被告马**负担。”后因马**、青海顺**限公司未履行判决,债务亦未清偿,致使原告将被告马**、马**、张**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马占全、马**、张**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反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世全公司已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现借款人马*先无力清偿债务,被告马占全、马**、张**应当依照《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系对同一债权的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因马*先、青海顺**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债务亦未清偿,依据《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占全、马**、张**主张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青海顺**限公司以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作为物的担保,被告应在相应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的意见,因该担保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青海顺**限公司单方向原告承诺在代为清偿借款后,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取得三被告同意,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因《联合反担保协议书》保证范围对利息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借款人马*先连带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12200元、案件受理费31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为6732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联合反担保协议书》中对利率没有约定,应按照2014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1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2470元的请求,从其约定,但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30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张**对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马顺先的债务本金3000000元、利息112200元、诉讼费31698元向原告青海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马**、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世**有限公司利息18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06元,由原告青海**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马占全、马**、张**承担诉讼费33606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