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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中**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型建材公司)、第三人王**、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袁**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六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偿还货款4528920元;2、赔偿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162102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至返还本金之日每日824元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查认为,中**局公司依据2010年11月1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其起诉新型建材公司退还剩余水泥款的基础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局公司不仅要承担证明合同中供方谷中超是代表新型建材公司的举证义务,还要证明合同中需方袁**是代表中**局公司的举证义务,但就其所述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同系其与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中**局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合理能够证实其与新型建材公司就涉案水泥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证据,且在本院(2014)宁*二初字第128号案卷中,中**局公司对该笔水泥款系中**局公司作为出借人,出借给王**,中**局公司已经将该借款从应支付给王**的工程款中扣回,其与涉案款项不具有合同和法律关系的事实已经予以了认可,故其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37元,退还中铁**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局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局公司委托第三人王**购买水泥,王**又委托袁**于2010年11月12日与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于此,中**局公司才以电汇方式将750万元水泥款汇入新型建材公司的账户;新型建材公司不仅收受了中**局公司的水泥款,还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中**局公司已从王**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扣除并非基于中**局公司与王**之间的合意,且王**对此予以反对,故中**局公司并不享有该笔扣除款项的所有权。因此,中**局公司有权以原告身份主张案涉水泥款,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型建材公司答辩认为,其未与中**局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涉案款项是中**局公司项目部给其二包单位施工负责人的借款,该笔借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事实有借条和中**局公司项目经理笔录、王**笔录及中**局公司出具的书证在案佐证。中**局公司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谷**与袁**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型建材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印章,中**局公司主张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中**局公司委托王**、王**转委托袁**与谷**代表的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二审庭审中王**出示了中**局公司委托其购买水泥的委托书复印件,并有证人中**局公司察汉诺至德令哈C标段公路项目部经理史**出庭证实;但关于王**转委托袁**一节,王**表示只是口头委托,且袁**不认可接受了王**的转委托,此节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局公司关于其委托王**,王**转委托袁**与新型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铁十六局认为谷**代表的新型建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中**局公司系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局公司基于本案购销合同关系起诉新型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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