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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季**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委托代理人祁有志,被告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2015年9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城西区刘家寨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租赁给二原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5年9月3日-2018年9月3日),租金为19000元/年。合同签订前,二原告向被告说明租赁房屋用途为开设私房菜,被告承诺已协调好与邻居及物业的关系,随后,二原告便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6500元,后因邻居阻挠,不容许原告开设私房菜,二原告便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承诺返还,但被告仅在2016年1月返还5000元,余款17000元拖延至今。故诉请法院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4000元、返还押金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装修损失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季*出庭作证。

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的事实。

第二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租金及押金22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6500元的事实。

季*出庭作证: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把所有的租金都给了被告,由于楼上的住户不同意开私房菜,9月3日就不开了,原、被告双方商量在9月5日被告将装修款的一半、押金3000元和19000元的房租退还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原告诉求及事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季**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租给二原告,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租与二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自2015年9月3日生效,并约定租金为19000元/年,押金3000元,2015年9月1日二原告就将房租及押金共计22000元交付被告,签订合同前二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房用于开办私房菜(汉餐),后因楼上邻居不同意二原告开办私房菜(汉餐),原、被告双方商量在9月5日被告将装修款的一半、押金3000元和19000元的房租退还给二原告。但被告仅在2016年1月返还5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未予给付,致使纠纷产生。故二原告诉请法院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4000元、返还押金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装修损失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二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理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原告因楼上邻居不同意开办私房菜(汉餐),与被告进行协商,2015年10月20日二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继续实现和履行,二原告诉请法院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求应予支持;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4000元、返还押金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装修损失6500元的诉求过高,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证人季*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及事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5年9月3日原告赵**、赵**与被告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季**返还原告赵**、赵**租金人民币12466.7元、押金3000元;

三、被告季**给付原告赵**、赵**房屋装修款32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元,已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赵**、赵**负担40元,被告季**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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