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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奇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奇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承诺以其房屋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延续借款时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6号楼1单元126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宁房他证城西区字第055701号《他项权证书》。被告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底按照年利率36%,一直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续借原告7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实。

证据三、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提供的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76832号房产证。证明被告对抵押担保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宁房他证城西区字第05570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是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权利人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起诉所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借原告700000元未归还及使用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承诺以其房屋作为担保。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四倍罚息,并加收借款金额的15%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6号楼1单元126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8月7日双方办理了宁房他证城西区字第055701号《他项权证书》,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6%,从2013年7月17日起,一直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违约金等。为进行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原告田**现金7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索要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700000元×24%×4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12计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0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7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合计7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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