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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生活。2015年8月21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承诺给付我离婚协议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次日被告给付20000元,并向我出具8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超过2015年12月30日一日,被告双倍赔偿。2015年9月7日与被告在互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根据以前达成的协议内容再次制定《离婚协议书》并签字后离婚。被告欠我的离婚协议款8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9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7月11日在互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30日原告生育男孩王**。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达成了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归属等内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费用,次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的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双倍赔偿。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在互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依据8月21日离婚协议书内容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互助县民政局出具L632126-2015-000135号离婚证,以上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各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王某某电话笔录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达成《离婚协议书》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给付原告离婚协议款10万元的约定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应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款8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达成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超出所限时日一天双倍赔偿”的内容,是作为督促被告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但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应参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支付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给付逾期损失8万元的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现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71元【80000元×24%÷365天×逾期天数85天(2015年12月31逾期之日至判决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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