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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明花与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明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2015)互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驾**B-718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中石油加油站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加油站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青**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46天。后又被青**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11日被青海**医院诊断为:左眼上脸畸形愈合,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2月15日在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7月9日,互助**警察大队作出互公交认字(2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明花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青海**定中心鉴定,其胸3-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9-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眼上泪小管断裂,目前遗留溢泪,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319.94元、交通费194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5800元、营养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护理费160200元、鉴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7.3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出院后误工费18000元、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06513.24元。被告甘**已垫付26300元,同意再赔偿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B-718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中石油加油站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加油站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互助**警察大队互公交认字(2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明花无责任。被告辩解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医药费应以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工资的证据,但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实际,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青**民医院证明,从2014年7月10日-8月7日按两人陪护计算,其余应按一人陪护计算,其标准按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1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500元较为适当。根据青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1500元较为适当。误工期按180天、护理期按90天、营养期按90天计算较妥当。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319.94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1800元(62天100元+28天100元2人)、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45天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3.54(5364.38元20年36%)、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11139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赔偿原告包明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1393.48元(被告已垫付26300元)。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包明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正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错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3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26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县城居住和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医疗费23319.94元、误工费36200元(362天100元)、护理费43600元(74天100元2人+288天10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326天20元)、营养费6520元(326天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0207.3元(22306.57元20年36%)、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291717.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辩称,一审计算误工费时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期间;2、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上诉人包明花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4年青海省康复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2、恒生**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3、青海**骨科医院护理人员陪护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实际住院362天及建休的误工证明。第二组:1、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及房产证;2、上诉人所在社区出具的上诉人从2009年至今居住在辖区内的证明;3、上诉人与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及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居所及主要收入在城镇。第三组:2015年青海省城镇及农村户口伤残赔偿计算方式。

被上诉人甘贵章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中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消费与支出来源于城镇。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来源。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证明、病历证明、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审中因上诉人包明花申请作出的青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据此认定的上诉人误工期间、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营养费给付期间并无不当,因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明、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并工作在城镇,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包明花与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用工合同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9月8日上诉人与丈夫李**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28号共同共有自建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审中因上诉人包明花申请作出的青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据此认定的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1800元(62天100元+28天100元2人)、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45天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房产证明、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并工作在城镇,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参照2013年和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2013年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4日,原审适用2013年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甘贵章赔偿上诉人包明花医药费23319.9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共计72769.94元。

二、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甘贵章赔偿上诉人包明花伤残赔偿金为115937.4元(17566.28元20年33%)。

以上二项共计188707.34元(被告已垫付2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上诉人甘贵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包明花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甘贵章负担1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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