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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与被告张**、第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与被告张**、第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格尔**法院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一份《用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位于格尔木市河西农场五连种植的枸杞进行采摘,被告按采摘枸杞每斤1.5元价格支付原告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按时组织采摘人员进场采摘,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采摘枸杞46803.2斤,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70204.8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50204.8元劳务费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而是将所欠劳务费及保证金支付给了第三人李**,第三人李**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收取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劳务费50204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两项共计53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张**及案外人晁**在第三人李**家中签订《用工协议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告知被告有事就找第三人李**,第三人李**组织人员为被告采摘枸杞,并进行结算。故被告认为第三人李**有权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已将采摘费用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不应再向被告索要采摘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50204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

第三人李**辩称,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李**是合作关系,格尔木地区枸杞采摘等事项都是由第三人李**负责,被告张**将采摘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劳务费不当,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与被告张**经第三人李**介绍签订一份《用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组织人员为被告张**位于格尔木市河西农场五连种植的枸杞进行采摘,被告按采摘枸杞每斤1.5元价格支付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劳务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李**组织人员为被告张**种植的枸杞进行了采摘并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李**以微信方式给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报告了结算情况。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李**收取了被告张**采摘费用501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1份;第三人李**出具给被告张**结算单及收条2张;原告与张**、张**、马**、黄山营、牛**等人签订的《用工协议书》5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李**代表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组织人员履行协议,且在原告公司与本案被告张**以外的其他农户所签订《用工协议书》附则第4条中,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间如果有任何问题可联系:李**18599969826”的内容,并且第三人李**与被告张**结算后,第三人李**将结算结果以微信方式报告给原告公司,故被告张**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采摘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公司以第三人李**未经授权收取采摘费为由,要求被告张**支付采摘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通利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苏**源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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