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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生育一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便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实施家暴。2015年1月2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后至今,被告不但未叫过原告,还发短信进行威胁,导致了感情的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原告陪嫁: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口头辩称,1、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自己愿意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成年,但要求每10天探望一次孩子;2、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3、要求原告返还128000元彩礼款的百分之六十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6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婚生子张*乙(2013年7月11日出生)现随被告张*甲共同生活;3、原告陪嫁:长虹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长城牌单开门冰箱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六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4、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调和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

1、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为,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法院调解和好后,两人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已无感情可言。

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4年12月始由于原告对婚姻不轨,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和好后,由于原告家人的干涉,双方未能谋面,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1月6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5年3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期间互不尽夫妻间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

2、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有4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不应返还。

被告认为,婚前由于自己家庭条件不好,为结婚借了大量外债,所以应该返还彩礼128000元的百分之六十部分。

被告没有提供彩礼的具体数额及因送彩礼造成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请求原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条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每月300元抚育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以及对原告陪嫁物品同意返还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2013年7月11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甲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7月11日前按年度支付本年度抚养费3600元)。被告享有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月底探望一次婚生子张*乙的权利,探望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陪嫁物长虹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长城牌单开门冰箱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六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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