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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被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双方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面积,离婚后产权归属男方住房无贷款偿还情况”。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拒绝,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曹某某”,。二人协议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5年5月8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这种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在向被告进行民事诉状等相关材料送达时,被告并未对该套房产的归属提出异议,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产权归属男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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