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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限公司与海南州**限公司、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德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梨都大酒店)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原公司)、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谢治,被告黄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河原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以自身经营及员工工资发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借条载明,被告黄河原公司向原告借到款项2600000元,年利率约定为20%,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河原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366666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曰;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梨都大酒店与被告黄河原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作为黄河原公司股东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河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黄河原公司对外筹集的借款是由其弟弟谢*飞经办的,谢*飞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对原告主张的2600000元借款,如果谢*飞确认,公司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谢*飞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约定利率,因此在谢*飞认可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公司确认借款合同并同意以位于贵德县河东乡查达村的高尔夫球场及酒店设施的拍卖款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谢*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口头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确认借条是由其向原告出具且进行了签章。并提出如果以贵德县河东乡查达村高尔夫球场及酒店设施的拍卖款仍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个人出狱后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河原公司为公司项目运作及员工工资发放,自2013年起由该公司总经理谢**经办,通过其本人及司机李**出面,分数次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梨都大酒店借款共计2600000元,并于最后一笔借款达成之日暨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加盖黄河原公司公章及谢**个人名章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年利率约定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与被告谢**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尚在服刑,黄河原公司无人经营,故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黄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与被告谢**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不涉及本案原告梨都大酒店所主张的出借借款26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海南州**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谢跃月、谢**,二人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为55%和45%,实收资本为谢跃月5500000元、谢**4500000元,即谢跃月未缴出资为22000000元、谢**未缴出资为1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黄河原公司章程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014)温平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贷双方均为法人,出借资金系用于公司经营运作,且该借款合同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故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河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约定未突破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作为黄河原公司股东,根据其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比例计算,谢**的应缴出资为22500000元,但谢**实缴资本仅为4500000元,未缴出资达22000000元,故其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谢**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贵德县**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对海南州**限公司的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53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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