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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邦**司诉称,2014年12月27日,马**从邦**司购买一套价值约170800.00元的洗衣设备,设备及型号如下:干洗机两台(型号:FTC-3320VE)、烘干机一台(型号:HGD-15A)、水洗机一台(型号:SXT-15A)、吸风烫台一台(型号:YTT-B2)、收款配件一套、消毒柜一台(型号:YXD-835)、蒸发器一台(12千瓦)、蒸汽烫斗一把、干洗溶剂一桶、88型洗鞋烘鞋机一台、包装机一台、皮衣整形机一台、洗涤耗材一套(价值1541元)。双方签订了洗衣设备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马**预付30000元。2015年1月22日,邦**司将设备运至马**指定的店内(夏都大街225-29号夏都府邸门店),要求马**付清余款,而对方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无奈,邦**司提起诉讼,要求马**支付洗衣设备余款135655元。

邦**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洗衣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洗衣设备的事实;

证据二:收货清单及价目表,证明马**收到洗衣设备若干,同时证明相关设备对应的价格;

证据三:录音,证明马**收到洗衣设备后,告知邦**司其愿意自行安装设备的事实,同时证明设备的安装费是3000元;

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录音中与马**谈话的李*、杨*均是邦**司的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马**答辩并反诉称,马**所欠邦**司的的设备款应当为102455元,马**因购买洗衣设备及加盟连锁店等与邦**司签订了《洗衣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为供货数量、售后维修和安装事宜等发生争执,马**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安装费、维修费、设计费共计15800元应由邦**司承担,返厂的洗鞋机、消毒柜等货款共计17400元,应从所欠邦**司的货款中扣减,则马**欠邦**司102455元。

马**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马**购买洗衣设备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8张,用以证明安装费12000元、设计费1800元、维修费2000元;

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设计费应当由邦*公司承担。

马**对邦**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收货清单无法直接证实邦**司给马**供所供货物。对证据三中证明马**收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予以认可。

邦**司对马**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对于8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提交的8张收据中有7张是连号的,证明马**提交的是虚假证据,故邦**司不予认可。对设计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虚假,且双方没有约定设计费,马**提交的聊天截图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双方并没有加盟关系,故对设计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马**与邦**司签订了一份《洗衣设备购销合同》,从邦**司购买一套价值165655元的洗衣设备,马**预付30000元,尚欠135655元。2015年1月22日,邦**司将设备运至马**指定的店内(夏都大街225-29号夏都府邸门店),要求马**付清余款,而马**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后经双方协商,马**将价值17400元的货物退还给邦**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邦**司签订的《洗衣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邦**司依约交付了洗衣设备,但马**长期拖欠货款以致酿成纠纷,现邦**司要求马**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马**与邦**司经协商后,将价值17400元的货物退给了邦**司,故马**要求从货款中扣减174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马**对其主张的安装费、维修费提交的证据虚假,且马**表示,如果邦**司愿意接受17400元的退货,则其愿意承担设备安装费用,故对马**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所主张的设计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邦**限公司货款11825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合计1821元,均由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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