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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海海**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喇海翔,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了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亦未按约接通天然气和办理产权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被告出售的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5号海宏壹号D8号楼1262室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921元以及逾期接通天然气的违约金3730元,以上合计15651元,以上交房违约金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海*壹号小区C、D区是由于天然气和暖气工程一直没有到位造成延期交房,天然气至今都没有接通。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截止公告交房之日,对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18平方米),售房单价31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514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所售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出售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初始登记。双方约定在出卖人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海**司于2013年4月23日在报纸上发布“交房公告”,载明“银泰壹号公寓”D区住宅楼定于2013年4月28日起分户验(收)房,交房时间安排为:4月28日-30日办理1号楼、5月1日-2日办理3号楼、3日-4日办理8号楼、5日-7日办理9号楼、8日-9日办理2号楼、10日-11日办理7号楼、12日-14日办理4号楼、15日-17日办理5号楼、18日-19日办理14号楼、20日-22日办理16号楼。庭审中,原告的诉求均主张被告公告之日为接房之日。

再查,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壹号公寓业主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期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后原告收到被告赔付的3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中已将该笔款项扣除。

再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公告、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西宁中油**程管理中心《关于海宏房地产通气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逾期489天交房的违约金1192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已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3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逾期489天接通天然气违约金373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待相关手续备齐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合同中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没有约定,且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921元、逾期接通天然气的违约金3730元,以上共计15651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为其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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