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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曙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曙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曙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曙光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租住房间的客厅茶几上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小包,在客厅电视柜后方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2小包;根据被告人于曙光的指认,在该房间卧室床头柜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大包,在该卧室床垫下方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大包,在该卧室大衣柜内的一件黑色外套内侧口袋内发现用黑色胶带缠绕、内由银色锡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2大包。上述白色晶体颗粒4大包、3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合计净重210.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于曙光租住的房间内发现4大包、3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毒品冰毒疑似物归于曙光所有的事实;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于曙光吸毒的事实;

4、鉴定文书,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4大包、3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合计净重210.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曙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曙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0.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曙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曙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曙光上诉称,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自己被抓获后主动指认毒品藏匿之处,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于曙光系吸毒人员,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被抓获后主动指认毒品,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诉人于曙光租住的室内将于曙光抓获。当场在房间客厅茶几上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小包,在客厅电视柜后方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2小包;根据上诉人于曙光的指认,在该房间卧室床头柜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大包,在该卧室床垫下方发现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大包,在该卧室大衣柜内的一件黑色外套内侧口袋内发现用黑色胶带缠绕、内由银色锡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2大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合计净重210.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且上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曙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0.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认定根据于曙光的指认查获部分毒品以及于曙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于曙光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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