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青海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高**与被告青海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四川省郫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诉争为不动产,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即郫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青海茂**有限公司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引发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系债权纠纷,并非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又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青海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都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