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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藏**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在发回我院重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变更其诉求,我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1年10月,原告从中国**南县支行购买砖混结构房屋四间,由于原居住人李某某对该房屋权属有异议并拒绝搬出。从2003年至2007年原告与李某某就该房屋权属诉至人民法院,2007年8月1日,贵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贵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位于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初,二被告开发经济巷,并已着手拆迁经济巷房屋,原告知悉后已向二被告说明房屋产权情况。但二被告在既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也未支付拆迁款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原告四间房屋中的两间。故诉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权属房屋的拆迁行为;2、将已被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在发回我院重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14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不承担原告所要求的任何费用。1、2014年经济巷有20多家的房子被告要进行拆迁,其中就有齐某某的。被告和齐某某是协商的情况下从她手里买的,被告认为是合法的,手续都齐全,被告不清楚李某某与原告双方都有相关的手续,也不清楚中间的纠纷。且被告当时向齐某某给付房款145000元。2、2013年开始,李某某与原告在打官司,打官司过程中也没有撤销李某某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所以具体事情被告不清楚。3、房子不是被告拆的,现在现场已经拆了,如果是被告拆的,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当时听说房屋有纠纷,被告就放下了。4、具体应该是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产权纠纷。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书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07)贵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书证贵南县人民政府南证(2014)112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

3、书证青海日报送达公告一份。

4、书证七张照片。

5、书证南房权证私字第4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6、书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提出其未见到的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07)同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书证海南州中院(2006)南民再终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书证房权证贵南县字第5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南国用(2004)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4、书证证明一份。

5、书证贵南县交通与建设局于2003年出具的证明一份。

6、书证收条一份、购房合同一份。

7、书证收条一份。

8、书证青海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两份。

9、证人齐某某证言。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同**法院撤销青海省**建设局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注销房产权销字(2006)(0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判决是行政上程序的处理而已,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李某某的,也不影响房屋权属的定论,且贵**民法院2007年8月1日的判决已经确定房屋权属为孙某某的意见;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意见;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提出贵**民法院(2007)贵民初字第06号已经把位于贵南县经济巷四间房屋判归原告孙某某所有的意见;对被告出示的4号、5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是用于2005年李某某、孙某某打民事、行政案件官司上所出示的证据;对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且对价值问题原告不知悉的意见;对被告出示的7号证据,提出买卖房屋多少不知悉的意见;对被告出示的8号证据,提出贵**民法院的(2007)贵民初字第06号已经把该四间房屋判给孙某某的意见;对被告出示的9号证据,提出证人所说的价值问题原告不知悉以及证人所说的修了四间房屋的事原告也不知悉的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结合原告所提交的5号、6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某某享有贵南县茫曲镇经济巷房屋四间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所申领的南房权证私字510号房产证被贵南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客观证明该房屋拆迁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8号证据,虽能证明李某某对贵南县经济巷房屋四间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考虑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李某某所申领的南房权证私字510号房产证被贵南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同时考虑该证据所出具的时间及内容,不能证明现有房产仍归李某某所有,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关联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经查该证据在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贵民初字第06号民事案件时已当庭出示,且不足以推翻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7)贵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6号、7号、9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贵南县经济巷的房屋四间由李某某卖给齐某某,以及齐某某将该房屋修缮增盖四间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李**因房屋权属纠纷诉至人民法院,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贵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位于贵南县经济巷(原贵**筑公司院内)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孙某某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该房屋,该判决已生效。后***与贵南县**房管所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由同**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贵南县交通与建设局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01)号关于注销李**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该判决亦已生效。2014年8月4日,贵南县人民政府又作出南政(2014)112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占有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19日,由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青海日报上发出了送达公告,现该决定已生效。

裁判结果

期间,位于贵南县经济巷(原贵**筑公司院内)四间砖混结构房屋一直由李某某居住。2010年6月25日,李某某以72000元的价格将该四间房屋出售与齐某某,齐某某在买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增盖了四间房屋。2014年4月9日,齐某某将贵南县经济巷房屋8间以1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拟以民间投资方式个人组织拆迁后修建步行街。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害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虽然对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质疑并进行多次诉讼,但截至目前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贵南县经济巷(原贵**筑公司院内)四间砖混结构房屋的房屋,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贵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归孙某某所有,另2014年8月4日,贵南县人民政府又作出南政(2014)112号《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占有人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孙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容置疑。其次,被告张某某从齐某某手中购买了自认为产权属于李某某的房屋欲实施拆迁,但在此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即禁止被告张某某拆除所争议的房屋),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该房屋仍被拆除。虽然被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房屋并不是其拆除的,但纵观本案的发生及进展过程,该房屋先由李某某转卖予齐某某,齐某某又将该房屋转卖予被告张某某,且被告张某某承认其购买该房屋是用于拆迁并以民间投资方式修建商业步行街,并结合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该房屋其本人所持手续也是合法的辩论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有拆除该房屋的意图,且现就本案房屋价值来讲,该房屋的拆除后被告张某某的受益最大,故被告张某某有拆除该房屋的最大可能,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在2014年8月4日明晰产权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实属侵权,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诉求,结合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齐某某存在买卖房屋事实,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有拆除房屋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具体到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房屋面积、座落位置及被告张某某与其他住户签订协议补偿标准及本地区实际补偿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平方米1000元,根据南房权证私字第46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应得赔偿款为80000元;附属设施酌定赔偿2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但考虑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在2007年已由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任由李某某使用、处分,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108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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