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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与尼玛才吉期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市人民法院(2015)玉市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索尕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拉**久美,被上诉人尼玛才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尼玛才吉与多**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7日以尼玛才吉、多**为甲方,以拉**和旦增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虫草买卖协议,约定尼玛才吉与其前夫欠拉**和旦增的虫草款,于2008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原告方抵押的房屋一套与无极变速三菱车一辆由乙方处理。签约时未作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经拉**多次催讨尼玛才吉及多**,归还了一部分虫草款,截止2012年仍有一部分虫草款未付,拉**遂以此为由搬入尼玛才吉位于结古镇胜利路317号的房屋。2014年尼玛才吉与多**通过诉讼离婚,在与拉**就腾退房屋一事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大部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对房屋抵押及汽车抵押部分的约定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房屋抵押应该经过登记方能生效,另一方面抵押权应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实现,且抵押权人只有对抵押物出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占有使用权。拉**的正当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拉**以此为由强行长期占用尼玛才吉房屋已构成侵权,至于其债权的实现由于拉**未反诉,对其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物权的保护不同于债务等权利的保护,加之拉**违法侵占尼玛才吉房屋的行为持续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尼玛才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拉**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认为: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物权法》从而否定双方之间的协议。

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设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此节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未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该房屋抵押权未成立。上诉人就协议内容为由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驳回其抗辩理由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该合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拉索尕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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